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徐博鈞
被 告 黃政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嗣變更為蔡漢凌,此有原 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附卷可稽,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漢凌聲明承受本件 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2日00時24分許酒後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游淑梅(下逕稱其名)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秋茹(下 逕稱其名)駕駛並臨停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 出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4,848元、烤漆3萬1,590元、零件 24萬1,291元,合計32萬7,729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 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游淑梅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又系爭車輛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13萬
3,527元,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1萬9,9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3頁)、汽車保險理算書(見本院卷第4頁)、行照、駕照( 見本院卷第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6頁)、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 至第23頁)、發票(見本院卷第24頁)、汽機車險委任授權 書暨同意書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 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2月18日警羅交字第1090003719號函 檢附之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相片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6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 被告因使用車輛加損害於游淑梅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游淑梅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2萬7,729元(包含工
資費用5萬4,848元、烤漆費用3萬1,590元、零件費用24萬1, 291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17頁、第24頁)。其中工資費用5萬4,848元及烤漆費用 3萬1,590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 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 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西元201 6年)10月(見本院卷第5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7年1月22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13萬3,52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 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1萬9,966元(即54,848元+31,590元+ 133,52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萬 9,9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游淑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21萬9,965元,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1,291×0.369=89,0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1,291-89,036=152,255第2年折舊值 152,255×0.369×(4/12)=18,72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255-18,727=133,528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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