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9年度,149號
CPEV,109,竹東小,14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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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149號
原   告 謝旻峯 
被   告 馬旻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尚有新臺幣(下同)31,000元未清償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31,000元,即非無據。又被告自認是伊的配偶叫伊用 伊的名義向原告借款,伊向原告借款時,沒有向原告說是伊 的配偶要借的等語明確,則依債之相對性,本件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即存在於兩造間,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有據。被告辯稱是伊的配偶叫伊去向 原告借款,而拒絕清償借款,則非有據。
二、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 被告尚有委託別人向伊借款20,000元亦未清償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屬不能採信,應逕受 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元部分 ,即非有據。
三、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 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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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