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224號
CPEV,109,竹北簡,224,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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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鄧裕澄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瑪西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得拉澳‧尤淦(即邱國華)

被   告 童伽善(即童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附表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然因所檢附之附 表僅記載「退票日期」,而無關於利息起算日之標示,原告 乃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5日以民事聲明更正狀,將上開 附表標示欄位變更為「退票日期(即利息起算日)」。核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童伽善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童伽善前因資金短缺,乃持由被告瑪西土木包工業為發 票人、被告童伽善為背書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下稱系 爭支票),分次向原告借得如票面金額所載之款項,合計20 0 萬元。詎當債務屆期後,被告童伽善未如期清償,而經提 示,系爭支票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票款,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附表 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瑪西土木包工業部分:
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而成,伊從未看過,亦未曾授權他人 發票,依據票據法第15條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309號判決意旨,伊毋需負擔票據上責任。再者,伊並未取 得任何借款,應由原告就曾交付借款予伊乙節負舉證之責。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童伽善部分:
被告童伽善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瑪西土木包工業為發票人、被告童伽 善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為證(見卷第19至22頁), 且為被告瑪西土木包工業所不爭執,被告童伽善則經合法通 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 真實。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 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 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 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瑪西土木包工業既不爭執系 爭支票印文之真正,僅辯稱係遭被告童伽善盜用云云(見10 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瑪西土木 包工業自應就系爭支票係遭被告童伽善盜用印章而簽發此一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土木包工業並未提出相 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辯尚難採信。
三、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票據法第126條、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項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則上僅存在於直接前後手間。又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依其文義均係由被告瑪 西土木包工業所簽發,復由被告童伽善背書,再由原告持有 ,故原告與被告瑪西土木包工業並非票據之直接授受者,被 告瑪西土木包工業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不得執其未取得借款 之事由對抗原告。況且,被告瑪西土木包工業復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 是原告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四、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 、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 1項 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瑪西土木包工業既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被告童伽善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其等自應依 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 200萬元,及自附 表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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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