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9年度,65號
CPEV,109,竹北小,65,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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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張漢明 
被   告 黃禾烽即黃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2 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 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大眾銀行,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 1月17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 眾銀行對被告上開債權由原告承受,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公告等件為證 (附於本院卷第7~12 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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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