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88號
原 告 甘霖
被 告 林政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486 號),本
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偉振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9 日10時42分許,至原告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住宅 ,破壞鐵窗及玻璃(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200 元)後進入該屋內,而徒手竊取該屋內原告所有之外接式硬 碟2臺(價值各為800元、500元)、機車行車紀錄器1臺(價 值1,600元)、三星S3mini手機1隻(價值600元)、維修用 工具背包1個、黑色手錶1支,致原告受有損失合計為5,300 元(即上開之1600元+200元+800元+500元+1600元+600 元)。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予以判決處刑在 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鐵窗及玻璃是黃偉振破壞後開門讓伊進去偷的 ,對原告本件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夥同黃偉振,破壞其住宅之鐵窗及玻璃,並 竊取其所有之外接式硬碟2臺、機車行車紀錄器1臺、維修用 工具背包1個、黑色手錶1支、三星S3mini手機1隻,致原告 受有合計53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21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黃偉振共同犯竊盜罪確定在案,並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有規定。再按民法第185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 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 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有故意 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且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 規定。經查,被告與黃偉振係以破壞原告房屋之鐵窗及玻璃 方式,進入原告房屋內,以竊取原告上開之財物,致原告受 有合計5,3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縱使當時實際實施 破壞原告房屋鐵窗及玻璃之行為,係由訴外人黃偉振所為, 然因被告與其已有共同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並推由黃偉振 為上開破壞房屋鐵窗及玻璃之行為,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 ,被告與黃偉振均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 全部損害金額5,3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前開民法第273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選擇向被告一人,求償其所受之全部損 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於法 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3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 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 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