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9年度,286號
CPEV,109,竹北小,286,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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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86號
原   告 和興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詮 
訴訟代理人 徐佩君 
被   告 吳依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則變更聲明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本院卷第62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和興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門牌 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弄0 號3 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管理規約第11條 之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有按時繳納社區管理費之義務,且依 所持有建物總坪數每坪25元計算每月管理費,若未繳交管理 費,催收成本計250 元應由被告負擔,倘有遲延,亦得收取 按未繳金額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所有建物總坪數 為39.22 坪,每月應繳管理費980 元,詎被告自民國108 年 3 月1 日起未繳管理費,迄109 年2 月29日止,共積欠12個 月計11,76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管理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



事項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告欠繳管 理費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管理規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5-29 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費:⒉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交 屋,建物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之建物總坪數每坪25元整 (25×總坪數=每月應繳交管理費)。⒊每月10日前繳交管 理費。」「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催收成本計250 元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 金額之年息10% 計算」,原告社區管理規約第11條第1 項、 第7 項亦有約定。本件被告既為和興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即負有按期於當月10日前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欠繳 管理費共計11,760元(計算式:980 元×12月=11,760元) ,已逾2 期以上,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1,7 60元及催收成本250 元共計12,010,及其中11,76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3日(本件於109 年6 月2 日 寄存送達被告,自該日起10日即109 年6 月12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管理規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被 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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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