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9年度,285號
CPEV,109,竹北小,285,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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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85號
原   告 和興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詮 
訴訟代理人 徐佩君 
被   告 林汶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950 元(含催收成本250 元)及因訴訟 催繳而產生之費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未繳管理費年息10%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50元 ,及其中9,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原告上 揭所為,純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和興鎮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門牌 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5 樓之所有權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和興鎮社區管理規約之約定,區 分所有權人有按時繳付管理費之義務,依其所持有建物總坪



數每坪25元計算每月管理費,若有遲延,得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加計利息之相關催收成本,並收取按未繳金額年息10 % 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所有建物總坪數為39.15 坪,每 月應繳管理費970元,詎被告自108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管理費,迄至109年2月29日止,已積欠管理費9,700元,迭 經催討無果,催收成本25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管理規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950元,及其中9,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公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郵 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管理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23頁、第57至6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另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19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和興鎮社區 管理規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管理費:2.各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於交屋,建物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之建物總坪數每 坪25元(25×總坪數=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每坪管理費用 得依據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調整之。3.每月10日前繳交管 理費。」、第7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前未 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加計利息之相關催收成本及因訴訟催繳而 產生之費用,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 息10% 計算」,有和興鎮社區最新管理規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9至6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催收成本250元部分,經核原告提出和



興鎮社區最新管理規約第11條第7項約定,並未預定催收成 本之數額,應以原告實際支出數額作為認定基礎,查原告就 本件之催收成本,包含寄送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所已支出 存證費50元、郵資43元,業據其供陳在卷,並提出存證信函 費用及郵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54頁),堪 認原告已支出催收成本93元,則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金額,自 應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催收成本部分,則未提出相關 單據以資佐證,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93 元,及其中9,700 元自109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並於裁 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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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