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7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林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三號南向76 公里關西服務區,有卷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本 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竹縣○○鎮○道○號 南向76公里關西服務區F 區停車場,欲倒車進入停車格時, 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唐正松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73,320元(工資4,500元、塗裝費用6,100元、零 件費用62,72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對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賠償原告,系爭車輛駕駛人唐正松倒車撞 及我車側邊,被告並未向對方求償,何得以對方得向被告求 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進入停車 格時,適訴外人唐正松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自停車格倒車駛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73,32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43至69頁 ),查核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事實為真。(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 在單行道標誌之路段,除因有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 者不得倒車,倒車時並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台中出發 欲往台北,行經事故地時,我正要倒車要停於F區停車格時 ,發現系爭車輛正從F21停車格倒車出來,我便將車子停下 ,之後我車就遭系爭車輛撞上我車左後車身,發現系爭車輛 時尚距離半個車身,當時時速為0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系爭車輛駕駛人唐正松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台中出發要前 往宜蘭,在服務區休息,當時我車從F21停車格倒出,看見 被告車輛,我停下來然後對方就撞上來了,系爭車輛遭撞擊 部位是後車尾,當時時速不快等語(本院卷第59頁),雙方 皆自述發現對方車輛後隨即停車,不料還是遭對方車輛撞上 等情,而由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被告車輛遭撞擊位 置為左後葉子板至左後車尾,而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為右後 車尾保險桿,參以被告車輛行向由東向西直直後倒,系爭車 輛行向為由北北東向南南西後倒,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63至69頁) ,且被告車輛左後葉子板最靠近輪胎處刮痕最深,該刮痕位 置與系爭車輛保險桿突起處相符,應為第一撞擊點,足見本 件車禍發生,應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唐正松後倒時,系爭車輛 右後車尾保險桿先撞及被告車輛左後車身,使系爭車輛保險 桿凹陷,系爭車輛復未能及時停下而向南南西滑行,方使被
告車輛遭撞擊之刮痕延伸左後車尾,倘為被告車輛撞擊靜止 中系爭車輛,被告車輛刮痕應位於左後車尾,而非自左後車 身延伸至左後車尾,是被告所辯其發現系爭車輛後隨即停下 ,仍遭系爭車輛撞上等節,與實情較為相符,至唐正松所稱 駕駛系爭車輛係在停止狀態遭撞擊乙情,與上開客觀事證不 符,復未經原告提出其他證據為其佐證,難認可採。基此, 被告既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有停車需要而在單行道倒車 ,發現系爭車輛後亦已依規定停止,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 應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程度,仍無從迴避本件事故之發生 ,對本件車禍應無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礙難准許。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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