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9年度,262號
CPEV,109,竹北小,262,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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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62號
原   告 蔡美紅 
被   告 陳弘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28日14時10分 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新豐火車站,與原告發生 爭執,在新豐火車站2 樓進出口閘門前,徒手毆打原告,又 在新豐火車站前計程車排班處,持掃把及鐵畚箕朝原告揮舞 ,原告出手抵擋其攻擊,因而受有右手部鈍挫傷、左手部及 指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身心俱創,並已提出刑事傷害 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3764號傷害案件受理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09 年 度偵字第3764號傷害案件卷宗,依卷內所附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豐火車站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等書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因上開 傷害行為,已遭新竹地檢署於109年6月8日以竹簡永偵孟



緝字第871號核發通緝書在案,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徒手、掃把及鐵畚箕傷害原告,致其受有右 手部鈍挫傷、左手部及指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一情, 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三)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 定之。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約3 萬元 ,名下有公寓及機車,此據原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 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知被告高 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1頁),目前通緝中,復依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43至59頁), 查知兩造於107、108年度所得及名下財產情況,及原告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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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