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9年度,249號
CPEV,109,竹北小,249,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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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寬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維新 
訴訟代理人 劉英賜 
被   告 呂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5日起訴時列被告為翁如瑩之 夫,嗣於109年6月2日當庭更正為呂偉誠。經核原告更正當 事人部分,係依其查知被告姓名後所為之更正事實上陳述, 並為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 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單純 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自106年9月17日起承租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段000號11樓房屋(即原告寬樸社區)居住,被告女兒 當時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於107年2月17日下午3、4時許 在社區韻律教室活動時未依正常使用方式使用韻律教室之扶 手,反倒吊掛在扶手上玩耍,顯未依該公設之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使用,進而導致韻律教室之玻璃及扶手毀壞,按 原告社區規約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 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下稱系 爭規約),原告就前開事件於本院審理107年度訴字第272號 損害賠償案件時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訴外人翁如瑩即 被告配偶,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 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嗣經本院審理後判命訴外人翁如瑩 應給付原告22,050元及法定利息確定,詎料訴外人翁如瑩置 之未理,迄未賠償。被告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之另一法定 代理人,依法亦應負擔賠償責任,為此,原告再依前揭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韻律教室內有很多孩子,且無證據顯示扶手 及玻璃毀損是被告女兒所造成。前案審理時因被告全家都不 在國內無法出庭,所有主張對被告相當不利,也沒有人目睹 所有的事情,卻要被告賠償,因此希望兩造能各負一半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社區住戶,被告女兒為未滿7歲之 未成年人,於107年2月17日在社區韻律教室,因未依正常 方式使用公物,致毀損原告社區韻律教室之玻璃及扶手, 導致原告支出修繕費22,050元而受有損害,原告前已於本 院對被告配偶翁如瑩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翁如瑩應賠償原告22,050元及法定 利息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同意備查函、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2號全卷核 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寬樸社區韻律教室扶手 及玻璃於107年2月17日損壞乙情,此有寬樸社區值班保全 溫蘭煇與前社區總幹事張莉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照片為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2號卷第40至45頁,下 稱前案卷),而被告配偶翁如瑩於前案陳稱:「當初只有 我女兒在該教室裡面,後來聽到女兒的哭聲,所以我弟弟 有進去,因為第一時間就看到東西有壞掉,所以認為有可 能是我女兒弄壞的,所以我們就主動通知保全,也說我們 會負責,…」(見前案卷第83頁),再依證人即原告社區 值班保全溫蘭煇於前案審理時證述:107年年初1個小男生 、小女生帶著5、6個小孩在下午來跟我借磁卡要用撞球室 ,撞球室跟韻律教室是相通的,會先經過撞球室才會到韻 律教室,那個小男生抱著小孩,所以他借的時間是我寫的



,幾號幾樓是小女生跟我說的,現在印象好像是11樓、E 棟的,後來經過1個小時,到了4時20分許,他們抱著小孩 跟我說他們把韻律教室的拉桿拉壞了,拉桿是固定在玻璃 牆面上,玻璃牆也破了,我問他們怎麼弄壞的,結果他們 都看著一個小女生說是他弄壞的,當時小女生也沒有說什 麼,我當時主要是要看人有沒有受傷,後來我拍了4張帳 片,就跟總幹事張莉涵報備,總幹事也詢問我人有沒有受 傷,我說沒有,後來就將韻律教室用A4紙公告玻璃損害, 並把韻律教室封起來,小孩還在撞球室玩,這段期間大人 都沒有下來;我沒有看到誰造成的,是小朋友跟我陳述, 將扶手當作單槓拉,玻璃沒有掉到地上,但是扶手拉下撞 到玻璃牆面,所以有裂;我記得小女生看起來大概5歲左 右,因為我有問那個小女生,而且我們當時登記戶號時就 是寫125之11樓,所以確認是125之11樓等語(見前案卷第 98至99頁)。復徵之原告社區管委會曾於107年3月16日召 開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就韻律教室拉桿及玻璃損壞案邀 請該社區125號11樓住戶即被告配偶翁如瑩出席,而決議 事項記載翁如瑩之訴求為「1.請管委會出示一份報告,扶 手的承載力報告。2.目前決定權在先生身上,請管委會按 正常管道走法律程序。3.請法官釐清責任歸屬。」,有會 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62頁)。是前開設施之毀損 若非被告女兒所造成,何以翁如瑩未於會議中堅詞否認與 其女兒無關,反而僅爭執扶手之承載力及責任歸屬?是原 告社區韻律教室之玻璃及扶手之毀損確係被告女兒所造成 ,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人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2條、第 13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總坪數及車位個數分攤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 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見前案卷 第52頁)。查被告女兒於107年2月17日在原告社區韻律教 室未依正常之使用方式使用韻律教室之扶手,反倒吊掛在 扶手上玩耍,顯未依該公設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



用,進而導致韻律教室之玻璃及扶手毀壞,而被告女兒於 事發時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係無行為能力人,且尚無 識別能力,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修復韻律教室之玻 璃及扶手,各支出6,300元及1萬5,750元,合計2萬2,050 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及折讓單附於前案卷可稽(見前案卷 第64至6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2,050元,即 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有明文。本件被告應 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 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50元及自109 年5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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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