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張穎婕
被 告 陳佑銓即陳方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7 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附近,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莊桂珠所有並 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經 被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 萬0,445 元(含烤漆5,695 元、工資4,750 元),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案件 簽收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 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7 ~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處理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0~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 摘要」欄位記載:「A 車(即被告車輛,下同)自小客行駛 於成功路南向直行未注意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B 車自小客( 即系爭車輛,下同),雙方均無飲酒。」(見本院卷第25頁 ),並有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駕駛成功路南向直行, 沒有注意到前面路口的紅綠燈是紅燈或綠燈,前方的車輛剎 車,我看到再踩剎車已經來不及就撞上。」,系爭車輛駕駛 人則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8888-W6 號在成功路與新湖路 口停等紅燈,突然聽到後面碰撞,我就直接停車。」,雙方 駕駛人均稱:「當時路況、天候、視線正常;標誌及標線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且經警方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初步分析 研判」欄位記載:「A 車自小客ACK-7032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前方停等紅燈之B 車自小客8888-W6 。」(見本院卷第24 頁),堪信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以致發生兩 車碰撞之結果,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 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 萬0,445 元(含烤漆5,695元、工資4,750元)等情,有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頁),經核上開
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 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上述 工資與烤漆復無折舊之問題,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 萬0,445 元,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 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1~12頁),參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 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給付1 萬0,44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由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