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伊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李芬娥
被 告 李翁滿妹
被 告 李坤翰
被 告 李冠瑩
被 告 李美玉
被 告 李美惠
被 告 李秋美
被 告 李彣展
法定代理人 李洪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請准原告代位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就 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價金。㈢、被代位人李芬娥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應得 於新臺幣(下同)235,811元整,及其中231,528元自民國( 下同)93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代為受領。 ㈣、訴訟費用由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未記載被告詳 細姓名(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8年10月15日補正被告詳 細姓名(本院卷第127頁),並於108年10月24日追加李芬娥 為被告(本院卷第137頁);109年3月5日、109年4月20日追 加李彣展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翁滿妹、 李冠瑩間就被繼承人李聯榮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土地所示不 動產,於100年4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8年 11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李冠瑩、李彣展應將附表編號8土地及編號2建物於108年 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 、被告李翁滿妹、李冠瑩、李彣展應將附表編號1至8土地、 被告李冠瑩、李彣展應將附表編號1及2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聯榮名下。㈣、請准 原告代位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就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 割,並按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㈥、被告 李芬娥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應得於235,811元整,及其 中231,528元自93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代為 受領。㈦、訴訟費用由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本院卷 第297-300、467-470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翁滿妹、李坤翰、李美玉、李秋美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芬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積欠原告235,811 元,及其中231,528元自93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被告李芬娥之父李聯榮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於108年11月13日簽訂遺產 分割協議書,由被告李翁滿妹、李冠瑩取得如附表之遺產, 被告李翁滿妹後於108年12月4日將附表編號8土地及編號2建 物之所有權,贈與移轉予被告李彣展,被告李芬娥將其公同 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李翁滿妹、李冠瑩,使其陷於 履行不能及困難之狀態,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李翁滿妹、李冠瑩間就被繼承人李聯榮所遺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不動產,於100年4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108年11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⒉被告李冠瑩、李彣展應將附表編號8土地及編號2建物於108 年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李翁滿妹、李冠瑩、李彣展應將附表編號1至8土地、被 告李冠瑩、李彣展應將附表編號1及2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聯榮名下。 ⒋請准原告代位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就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
⒌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 按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⒍被告李芬娥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應得於235,811元整, 及其中231,528元自93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 代為受領。
⒎訴訟費用由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芬娥答辯:
⒈父親遺願是將遺產留給曾孫,因為家庭因素還沒有辦理,我 們有答應我們的父親,我不可能回去分遺產。
⒉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坤翰答辯:
⒈那是我父親的財產,卡債是被告李芬娥私人的事情。 ⒉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李冠瑩答辯:
⒈因為我沒有結婚,父母是由我照顧,父親過世後,母親由我 照顧。我有不動產的3分之1持分是給我一個保障,而且我要 監督被告李彣展。
⒉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李美惠答辯:
⒈房子是我父親生前交代要給被告李彣展。
⒉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李彣展法定代理人答辯:
⒈房子是李聯榮生前交代要給被告李彣展,被告李芬娥欠的錢 分期還給原告,我沒有辦法幫她還。
⒉訴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李翁滿妹、李美玉、李秋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提出 書狀陳述:
⒈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遺產 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不得訴請撤銷。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要非民法第242條之得代位客體,原告請求代繼承人向全 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於法無據。
⒉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芬娥積欠原告235,811元及利息,系 爭不動產為李聯榮之遺產,108年11月13日李聯榮之繼承人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李翁滿妹、被告李冠瑩取得系爭 不動產,被告李翁滿妹於108年12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李彣展等事實,提出本院94年5月6日新院月94執曾 字第346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 院卷第17-23、131-1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聯榮於100年4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不動產及現金33,000元,而被告李翁滿妹為李聯榮之配 偶,被告李坤翰、李冠瑩、李芬娥、李美玉、李美惠、李秋 美為李聯榮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上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 產,將被繼承人李聯榮所遺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李翁滿妹、
李冠瑩所有,現金由被告李坤翰、李芬娥、李美玉、李美惠 、李秋美平均取得,並於108年11月1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嗣被告李翁滿妹於108年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分割 繼承之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彣展等情,有財產部北區 國稅局竹北分局函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 案卷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49-252、255-277、307-447頁)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 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 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 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 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 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 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 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 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 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 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
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 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 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 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亦明定繼承之 土地應登記為公同共有;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登記為分 別共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
㈢、經查,被告等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除原告起訴主張之如 附表不動產外,尚有現金33,000元,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財 政部國稅局竹北分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311-313、434頁),是以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係李聯榮全部 繼承人就李聯榮全部遺產而為,原告僅以部分遺產即附表一 編號1至7土地為撤銷標的,未就全部繼承人及全部遺產之分 割協議為請求撤銷之標的,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符。 再按訴請轉得人或受益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第244條 第4項前段(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列,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亦允許債權人得 直接基於撤銷權一併主張,而毋需另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債 務人請求。本項規定,係因實務及學說上長期以來多肯認本 條之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原告就李聯榮前 開遺產分割協議之撤銷於法尚有未合,已如前述,該遺產分 割協議既未全法撤銷,尚不得就轉得人一併主張。㈣、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 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亦有明文 。又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 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此觀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
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惟分割共有物之判 決為形成判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法院判決確定時, 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果,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毋待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即生分割遺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尚無未繼承登記不動產 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辦理繼 承登記規定之適用餘地。而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惟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 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 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 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債 務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查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係李聯榮之遺產 ,現登記李冠瑩、李彣展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265頁),原告就前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轉得人 回復原狀之請求,於法既尚有未合,即不得逕請求李芬娥辦 理遺產繼承登記。至其餘被告非原告之債務人,對原告自不 負有以其等自己費用,就所繼承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 原告既對被告尚無該請求權,自無從由原告逕代位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又原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價金,然附表一非李聯榮之全部遺產,原告亦未舉證,業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就系爭遺產之一部為分割,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無理由。
㈤、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 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 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 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 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 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 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 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 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29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 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 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其受 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給付 ,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給付 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查本件原 告主張代位被告李芳娥起訴,就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求為變價 分割,而非向被告李芳娥求為財產上之給付,所行使者為被 告李芳娥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所生遺產分割之私法上效果, 直接歸屬於被告李芳娥,則原告請求代位受領被告李芬娥系 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分配之價金,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 定起訴如前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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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坐落 │面 積 │ │
│編號├───┬────┬───┬───┼─────┤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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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 湖口鄉 │ 新盛 │596 │466.29 │1分之1 │
├──┼───┼────┼───┼───┼─────┼───────────┤
│2 │新竹縣│ 湖口鄉 │ 新盛 │597 │104.42 │203分之50 │
├──┼───┼────┼───┼───┼─────┼───────────┤
│3 │新竹縣│ 湖口鄉 │ 新盛 │598 │267.82 │216分之50 │
├──┼───┼────┼───┼───┼─────┼───────────┤
│4 │新竹縣│ 湖口鄉 │ 新盛 │599 │576.08 │203分之50 │
├──┼───┼────┼───┼───┼─────┼───────────┤
│5 │新竹縣│ 新豐鄉 │ 福龍 │346 │182.05 │3分之1 │
├──┼───┼────┼───┼───┼─────┼───────────┤
│6 │新竹縣│ 新豐鄉 │ 福龍 │347 │16.03 │3分之1 │
├──┼───┼────┼───┼───┼─────┼───────────┤
│7 │新竹縣│ 湖口鄉 │ 新盛 │623 │242.7 │3分之1 │
├──┼───┼────┼───┼───┼─────┼───────────┤
│8 │新竹縣│ 湖口鄉 │ 新盛 │623 │242.7 │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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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基地座落 │ │ ├──────┬──────┤ │
│編號│建號├────────┤建築│房屋│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 │ │ 建物門牌 │材料│ │合 計 │ │ │
│ │ │ │ │ │ │ │ │
├──┼──┼────────┼──┼──┼──────┼──────┼────┤
│ │ │新竹縣湖口鄉新盛│ │ │1 層:188.76 │陽台:23.85 │3分之1 │
│ │ │段623 地號 │加強│ │2 層:206.44 │ │ │
│ 1 │ 97 ├────────┤磚造│2 層│騎樓:17.68 │ │ │
│ │ │新竹縣湖口鄉德興│ │ │合計:412.88│ │ │
│ │ │路138號 │ │ │ │ │ │
├──┼──┼────────┼──┼──┼──────┼──────┼────┤
│ │ │新竹縣湖口鄉新盛│ │ │1 層:188.76 │陽台:23.85 │3 分之2 │
│ │ │段623 地號 │加強│ │2 層:206.44 │ │ │
│ 2 │ 97 ├────────┤磚造│2 層│騎樓:17.68 │ │ │
│ │ │新竹縣湖口鄉德興│ │ │合計:412.88│ │ │
│ │ │路138 號 │ │ │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李芬娥 │ 7分之1 │
├───────┼─────────┤
│李翁滿妹 │ 7分之1 │
├───────┼─────────┤
│李坤翰 │ 7分之1 │
├───────┼─────────┤
│李冠瑩 │ 7分之1 │
├───────┼─────────┤
│李美玉 │ 7分之1 │
├───────┼─────────┤
│李美惠 │ 7分之1 │
├───────┼─────────┤
│李秋美 │ 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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