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利亞婚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毅
被 告 曾淑怡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關 於利息請求部分為:「加上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利息請求部分當庭補正之聲明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婚紗公司,被告則為網路部落客,原告於 民國106 年3 月16日與被告訂立契約(下稱系爭A 契約), 由原告提供婚紗,被告依約定試穿後撰寫體驗文章,被告於 106 年6 月1 日至原告處試穿婚紗,原告並於同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3 萬元5 千元予被告。另被告又向原告表示,如 提供被告至韓國拍攝婚紗,被告即可撰寫拍攝過程之文章置 放在網路平台上,對原告有極佳之宣傳效果,原告遂於106 年6 月3 日與被告約定,原告給付被告3 萬5 千元,由被告 至韓國拍攝婚紗,並撰寫體驗文章,被告前往韓國之車馬費 及住宿費用則由原告負擔(下稱系爭B 契約)。原告隨即安 排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前往韓國拍攝婚紗, 並為被告支付拍攝婚紗之費用141,818 元,惟被告遲遲未就 系爭A 、B 契約撰寫文章,原告雖多次聯絡被告,惟未獲被 告置理。原告於107 年11月7 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A 、B
契約,又系爭A 、B 契約既經原告終止,依民法第259 條及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818 元(匯款3 萬 5 千元及代墊費用141,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以V 娜。婚紗部落客為名活躍於網路媒體, 原告於106 年2 月22日向被告為婚紗試穿合作邀請,雙方約 定3 萬5 千元為對價,由被告試穿婚紗,撰寫、分享心得, 該文章須經原告校稿後始得發布,此為系爭A 契約,被告於 106 年6 月1 日完成系爭A 契約之婚紗拍攝,因對拍攝結果 甚為滿意,遂邀約原告以相同之合作模式至韓國拍攝婚紗, 原告同意負擔被告及其友人至韓國拍攝費用,此為系爭B 契 約,被告並於106 年7 月2 日完成系爭A 契約文章之撰寫, 嗣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至韓國拍攝婚紗,惟原告未能提供 韓國拍攝資料予被告,亦未依契約約定給付撰文費用,被告 未能履行系爭B 契約,此為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結果, 原告應自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A 、B 二契約關係存在,系爭A 契約 為106 年3 月16日,因原告邀請被告試穿婚紗,由被告撰寫 體驗文章,被告於同年6 月1 日至原告處試穿婚紗,原告並 於同日匯款3 萬5 千元予被告;系爭B 契約為106 年6 月3 日,兩造合意由被告至韓國拍攝婚紗,並撰寫體驗文章,且 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3 萬5 千元,並由原告負擔被告前往韓 國的車馬費及住宿費用,然原告尚未給付3 萬5 千元,而被 告於同年7 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前往韓國試穿婚紗並拍攝, 原告已支付韓國拍攝商品及食宿費用,被告則自行刷卡負擔 前往韓國機票費,金額為25,570元,惟依兩造先前合意,原 告提供前往韓國之金額為12,785元,就系爭A 、B 契約,被 告至今均尚未將正式體驗文章交予被告,而兩造於107 年11 月7 日對話時,原告已向被告表示「. . . 真的不需要了」 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2 頁至354 頁)。然被告則 以系爭B 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終止系爭A 、B 契約是否合法 ?又原告請求返還176,818 元有無理由?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又委任關係,因 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7 條、第54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 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 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就系爭A 契約部分,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之電子郵件表示 :「目前試穿文費用:篇/ 試穿文寫入6 件+篇/ 店家專欄 文章(初次合作加贈)費用$35000」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9339號卷第31頁,下稱北院卷),且 被告已於106 年6 月1 日收受原告匯款3 萬5 千元,並進行 婚紗試穿體驗,被告雖辯稱曾經提出系爭A 契約之體驗文章 ,惟經原告當庭表示該體驗文章乃草稿,並非正式作品,且 被告當時有同意修改,尚須置放原告公司之標示,並提出兩 造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05 頁、第261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至今未提出正式體驗 文章交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54 頁),堪認被告迄今未履行 系爭A 契約,應屬無疑。
㈣、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 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 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 就系爭B 契約部分,依被告106 年6 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被告表示合作內容為:「. . . 這篇對我的店家絕對有超 高價值~所以這篇文章我會以工作的形式讓效果達到最好! 文章費一樣$35000! 2兩篇文+FB會貼最新狀況的文或直播 。車馬費及住宿部分由店家支出. . . 」等語(見北院卷第 35頁),依上開合作內容原告方面須先為給付者為提供韓國 婚紗、車馬費及住宿費用,並未約定原告須先為給付3 萬5 千元及提供拍攝後之照片,而原告亦已依約提出至韓國拍攝 婚紗服務之相關服務,業經原告提出發票乙紙為證(見北院 卷第19頁),況系爭B 契約依被告前開通訊軟體LINE邀約內 容為被告分享工作形式,且以社群軟體張貼或直播拍攝婚紗 之最新狀況,被告亦於拍攝時有自行或委請同行有人拍攝照 片,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249 頁) ,是難認原告提供拍攝後之照片或費用與系爭B 契約之達成 有必要關係。再者,被告自106 年7 月8 日至韓國拍攝婚紗 完畢後,均未見其向原告提出需要婚紗照片之要求,且原告
於106 年7 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聯絡,被告表示身 體不舒服,要求原告先行留言,嗣後亦未見被告回應,直至 同年8 月9 日原告又主動聯絡被告等情明確,此有兩造通訊 軟體LINE對話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45頁),是以,被告主 張原告未依系爭B 契約提供拍攝完成之照片而有未依債之本 旨給付,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要難採信。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所應 返還之利益,併應附加付息,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訂立系爭A 契約時已有收受原告 交付之部分報酬3 萬5 千元,而就系爭A 、B 二契約,原告 以109 年5 月8 日之民事準備狀再向被告為終止系爭A 、B 二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63 頁),經被告訴訟代理 人109 年5 月14日當庭收受(見本院卷第157 頁),應認系 爭A 、B 二契約均已於109 年5 月14日終止。又系爭A 、B 契約被告未處理完畢前,經原告終止系爭A 、B 契約,被告 就其已處理部分即代為支出系爭B 契約之機票錢雖為25,570 元,然依兩造先前合意原告提供被告前往韓國拍攝之機票費 用為12,78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 頁), 是被告就系爭B 契約得請求之報酬為12,785元,已如前述, 是被告受領系爭A 契約之報酬3 萬5 千元,扣除被告得請求 之報酬12,785元後,其餘164,033 元部分其法律上之原因已 於事後不存在,自仍應負返還之責任。從而,原告終止系爭 A 、B 契約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64,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北院卷第7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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