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牧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牧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牧生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上午7 時許起至同日 上午10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汙水處理廠飲用保力達 藥酒及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9 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二段69.5公 里處時,因右後尾燈故障為警攔查,發現林牧生身上有明 顯酒氣,遂於同日晚間9 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牧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見 偵卷第11至16、33、40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 第10、19、2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牧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7 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於10 8 年1 月28日確定,於108 年5 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 6 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 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 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 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