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09年度,124號
CPEM,109,竹東交簡,124,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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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 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 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三、核被告邱子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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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