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295號
CPEM,109,竹北簡,295,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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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杰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 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 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其私人糾紛,明知 並無公務員身分卻冒充移民署調查人員,行為殊屬不該,惟 念其近年來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8號
被 告 吳文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巷
00○0號
居新竹市○○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杰因故欲與其越南籍友人阮氏幸見面,不思正途,竟基 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 許,偽以「移民署調查人員」之名義,致電予阮氏幸所任職 之厚美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竹縣○○鎮○○街 000 號,下稱厚美德公司),且於電話中,向該公司人力資 源管理部門人員徐星玫,謊稱阮氏幸涉嫌不法案件,將前往 查緝云云,復於同日(18日)下午3 時許,前往厚美德公司 處,向徐星玫出示其另案通緝歸案而取得之本署通緝人犯歸 案證明書,誆稱係移民署之公文云云,致徐星玫誤信為真, 乃帶同吳文杰前往員工宿舍處找阮氏幸,據以僭行移民署調 查人員職權,其後因阮氏幸外出未遇,吳文杰始離去;嗣徐 星玫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吳文杰於同日(18日)下午5 時 許,前往警局投案,並坦承上情,員警復調取現場監視器畫 面確認,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星玫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本署通緝人犯歸案 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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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厚美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