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258號
CPEM,109,竹北簡,258,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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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增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增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雅圖約克夏奶茶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應更正 為:「、、,並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古增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於107 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嗣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月 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 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外,於本案前尚有多次竊盜案件(均未構成累犯)之刑事前 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 良,竟不知悛悔,仍思不勞而獲,一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 物價值非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未扣案之西雅 圖約克夏奶茶禮盒1 盒(價值新臺幣469 元),業據被告坦



白承認,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37號
被 告 古增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增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易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古增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9 年2 月28日21時57分許,在新竹縣○○市○ ○街0 號前,徒手竊取詹淯婷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69 元之西雅圖 約克夏奶茶禮盒1 盒,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詹淯婷發現 上開禮盒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詹淯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增洋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淯婷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王子瑜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共6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 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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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