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仲寒即朱識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仲寒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第11至12行所載「…( 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37MG/L )」應更正為「…( 換算等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1875% )」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9 年度偵字第 346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朱仲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已有1 次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新竹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再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187.5MG/DL(換算等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0.1875% ),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卻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