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9年度,478號
CPEM,109,竹北交簡,478,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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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
度速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志能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6年10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 其不知悔改,竟於109年6月9日20時許至22時30分許, 在其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現居處內, 飲用啤 酒6罐(1罐約350CC),復於翌(10)日9時許至12時30分許 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六路之工作處所,飲用保力 達1小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於同日16時許,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與關埔路路口時,因騎車吸食 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見上 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 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 、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 選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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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