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至7行所載「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下午5時許起 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某餐廳內,飲用啤酒 約3至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 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應補充更 正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近7時許 止,在新竹縣關西鎮正義路250號之『六胡村飲食館』內, 飲用啤酒約3至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 自上開處所騎乘……」,第10行所載「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 騎車」,應更正為「為警攔查發現其面容潮紅、身上散發酒 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68號判 處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竟未記取前案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本件 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87號
被 告 詹益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竹東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未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下午 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某餐廳內,飲 用啤酒約3至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 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 日晚間7時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學前街與老街口時,因安 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騎車,並經員警於同日晚 間7時2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定值:0.47MG/L)、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詹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