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
度速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添盛於民國109年6月2日12時許至12時30分許, 在位於新 竹縣竹北市之竹北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7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四 維街與仁義路路口時,不慎與范正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范正勳無明顯外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發現張添盛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13時26分 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 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范正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雖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可供參 照。查被告①前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 定,嗣96年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69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4月15日確定;②又於95年間, 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 決駁回上訴,就強制性交部分再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606號判決原判 決關於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復以98年上更(二)字第249號判決 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終以98年台上字第 6519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③再於96年間,因強 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 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①、②案件,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9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案接續執行, 於10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於108 年3月1日保護管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 惟觀諸被告所為前案係恐嚇取財得利、妨害性自主、強盜等 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等均不相同,是以本院依照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 任之輕重業已相符, 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 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 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