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12月17日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00】、、、」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高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⑴民國105 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 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復於106 年間,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被告並於108 年2 月1 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 行、罪質均不相同,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 ,爰不予加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均未構成累犯)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竟不知警惕,又於飲用酒類後,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為高職肄業、家 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19號
被 告 張高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
區○○○○○○
居○○縣○○鄉○○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高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 9 年4 月17日晚上6 時至晚上6 時1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某公司內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 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34分許,行經新縣新 豐鄉康樂路1 段與康泰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高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