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9年度,297號
CPEM,109,竹北交簡,297,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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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文貴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3月30日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 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0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時50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 市東興路一段前,因行駛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 散發酒氣,遂於11時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彭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3至14、36 頁正背面)。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曾昭棠出具之 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2頁)。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12月17 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 卷第18、20、21頁)。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見偵卷第23頁)。
(五)被告彭文貴固於警詢時拒絕回答,而於偵訊時坦承於上開 時、地飲酒後駕車,嗣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並對吐氣酒精測定值表示沒有 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肇事,何來的 公共危險云云。然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其明訂以 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是犯該罪並不以發生具體公共危險為必要,只須行為人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擬制為具有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該當於公共危險罪,故被告前開所辯, 為推諉之詞,不可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496號簡易判決判 處罰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戒慎其行,竟又於本件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測試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幸未肇事無人傷亡,然其犯後 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目前從事擺地攤、運輸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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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