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非抗字,109年度,1號
KMHV,109,非抗,1,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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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顧正德 
人          之5


再抗告人  顧哲維 

共同代理人 李 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江俊賢律師
相 對 人 鄒福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本票7張(下稱系爭7張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並據其提出系爭本票7張為證。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為形式審查後,於民國109年3月28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 10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就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再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以:系爭7紙本票所載發票日 均在105年間,其上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系爭7紙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則系爭7紙本票迄今已 逾3年時效,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即有不當,為此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 出抗告,然其所稱縱係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 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 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雖以:㈠系爭7張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 即付之本票,是依其所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對照相對人係 於109年1月17日始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故自外觀即



足以認定相對人之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 消滅時效。㈡又系爭7張本票雖有發票人逸品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記載,惟再抗告人顧哲維已主張並無共同簽發系爭7 張本票,則該系爭7張本票上之簽名、印文,自本票外觀而 論,是否即足以認定係再抗告人顧哲維之個人簽名、印文, 抑或僅係以再抗告人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份簽 名、用印於系爭7張本票上,再抗告人向原法院具狀提起抗 告,原法院就上開抗辯理由自應審酌,原法院未見及此,遽 以再抗告人所述屬於實體爭執,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為由,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法 院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
三、然查: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 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 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執 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但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 滅,以及票據債權人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俱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亦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再抗告人所提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 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待 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故時 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無疑;再本票共同 發票人顧哲維主張其並未為開票之簽名及用印,換言之,系



爭7張本票上發票人顧哲維之簽名及用印是否為真乙節,更 屬實體法上的爭執,絕無由裁定法院以非訟程序予以審酌及 判斷之理,是上開再抗告人所提爭執事項,均應由再抗告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準此,自不能認原裁定有何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 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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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