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識全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重光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曾湘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3日
本院金城簡易庭 108年度城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我在友人建議及在學壓力下,至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之精神科就診,期間 自民國104年10月至106年1月3日,醫師告知我罹患思覺失調 症,並開立藥物給我與預約看診。第一次於 104年12月間服 藥後,我因偶然停藥而有恐慌感受,便在下次看診時告訴醫 師並停止服藥。第二次於105年6月我因車禍或就診而記憶力 減損後,又遇被上訴人金門醫院拒絕開立診斷證明或病歷, 我再度停藥。第三次於 105年11、12月間,我經被上訴人金 門醫院轉介至被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就診,待被上訴人成大醫院開給我的藥吃完後, 又至被上訴人金門醫院就診並服用相同藥物。我可以確定被 上訴人開給我的藥物已使我腦部血液狀態改變,記憶力等能 力降低或受損。且被上訴人明知我沒有精神疾病,卻誆稱我 有精神疾病,致我長達 1年多的時間接受無益治療,侵害我 自由、時間、名譽、財產等。又被上訴人開給我的藥物及其 藥效,已超過我同意範圍,因而侵害我身體健康與醫療自主 權。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並於原審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 12%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金門醫院或 成大醫院應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陳:我認為被上訴人先前提出關於我的病歷 及就醫紀錄無證據能力,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上所載為真, 本件應減輕我的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對我有醫療義務,且無 阻卻違法事由,所為亦違反醫療常規,侵害我自由及隱私權 ,經我遍查相關實務見解,被上訴人侵害我身體健康與財產 權等。且我在就醫當下並不知道被上訴人正在侵害我,故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廢棄原判 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 :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金門醫院或成大醫院應給付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 之聲明不服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金門醫院以:上訴人來院就診期間,所看診之精神 科醫師均依診療情形作出診斷並開立藥物,過程皆符合醫療 常規。且醫師在開藥時,會向病人解釋開藥目的與副作用, 藥袋亦明確記載藥物外觀、作用、警語、副作用與相關注意 事項,何來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可言。又伊不曾拒絕開立 診斷證明或病歷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證明伊曾對之不法侵 害或使其受有何損害,其請求並無所據。另上訴人最後一次 領藥日為105年12月7日,藥袋上亦載明藥物副作用,縱曾影 響上訴人,惟迄上訴人起訴之108年1月3日,亦罹2年時效。 再無論上訴人主張是否可採,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法定遲 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並非其請求之12%等語為辯。 ㈡被上訴人成大醫院則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至伊精神科 就診時,就診態度即防備、多疑、對會談詢問之多項問題不 願回答等。經精神科醫師依看診情形評估,判斷有被害妄想 、被監視妄想及思考連結鬆散等精神病症狀,故診斷疑為思 覺失調症,開立risperdal(理思必妥)1毫克,每日睡前服 用1錠,共7日藥量。此藥物之臨床適應症即思覺失調等精神 疾病,可治療幻覺、幻想、思考障礙等症狀,且僅開立低劑 量,符合臨床常規初次開立此藥物之標準,後續亦安排心理 衡鑑,協助評估上訴人精神狀態及認知功能缺損程度,其結 果顯示上訴人可能有廣泛性認知功能受損、思考障礙及妄想 。然因上訴人病識感不佳,不願接受治療,醫師雖建議其偕 同家屬就診,方便解釋病情,但上訴人不願配合,故後續即 未再開藥。伊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遑論伊與被上訴 人金門醫院負責診療之精神科醫師均遭上訴人提出傷害及業 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均以查無實據而
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伊自無未履行醫療義務或對上訴人為 不法侵害。再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日就診並取得藥物,因 藥袋上已載明副作用,上訴人縱因服用而受影響,然至起訴 之108年1月3日,已逾2年時效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 訴人所述是否可採?被上訴人對之有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 為?分述如下:
1.依上訴人所述:我最初在友人建議與在學壓力下,至被上訴 人金門醫院之精神科就診,嗣轉介至被上訴人成大醫院,期 間雖經醫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開立藥物,然數度自行停藥 ,最終亦認自身無精神疾病,然被上訴人竟誆稱我有病,長 達 1年多的無益治療造成我自由、時間、名譽、財產、身體 、健康及醫療自主權之侵害等語。被上訴人則回稱略以:醫 師均本於專業為診斷並開藥,惟上訴人病識感不佳,甚至不 願攜同家人一起面對,醫師或醫院並未違反醫療義務或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語。兩相對照,在被上訴人均 為大型醫療院所且設精神專科下,上訴人上開主張將引起疑 問為,何以無利害關係之醫師或醫療院所,對普羅大眾均為 相同醫療照護下,何獨故意不法侵害登門尋求診療之上訴人 ?又既係上訴人在友人建議下自行尋求醫療協助,則其是否 真的需要醫療協助?
2.經核,被上訴人院內負責診療之精神科醫師先前均遭上訴人 提起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上訴人稱兩位醫師開 立之藥物已侵害其身體健康等語。惟經檢察官偵查後,最終 以「上訴人自承醫師已告知藥物副作用,藥袋亦明載該情, 上訴人更無法證明其身體健康受有何損害」為由,作成不起 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852號、107年度偵字第78號卷查閱無訛(不起訴 處分書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是在醫師診斷、用藥之醫療 行為經較嚴格之刑事程序檢驗後,仍無法認定有何故意傷害 或業務過失傷害下,自無從遽指被上訴人曾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上訴人,或於醫療業務之履行有何不完全給付或可歸責 事由。
3.另從「服用藥物」之行為本質觀之,醫師依其專業對看診者 作出診斷並開藥,然該人是否服藥,甚至於醫囑叮嚀應規律 用藥時卻自行停藥,就該用不用藥、如何用藥之行為決定, 本應由看診者自行負責。換言之,開藥是醫師的判斷,但用
不用、如何用,均是病患的決定。在此情形下,倘病患明確 知悉所用藥物之藥效與副作用,猶決定服用或不服用,對該 決定本應自行承擔,而非率予苛責看診之醫師,更無所謂藥 效超過病患同意範圍可言。依被上訴人金門醫院、成大醫院 分別提出之藥袋(本院卷第 137至145、151頁)觀之,其上 皆已詳載藥物名稱、用量用法、藥效、副作用與注意事項。 且由常人至大型醫療院所就診經驗觀之,其均設有藥劑部或 領藥處,由藥劑師依醫囑調配藥物,並於病患領藥之際,詳 詢其是否瞭解藥物使用方式與妥善說明。在此情形下,上訴 人當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金門醫院、成大醫院之醫師開立之 藥物藥效與副作用等節,則其決定用藥,甚至其後自行停藥 ,均係上訴人自身之決定,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或不履行 醫療業務。更遑論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亦 與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
4.在被上訴人之精神科醫師均本於專業為醫療判斷,且上訴人 之主張曾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不可採,暨全案兩造說法與 各自提出之證據綜合考量後,允宜以被上訴人基於醫療專業 所作判斷,較符合現有證據之解讀。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 金門醫院拒絕開立診斷證明書乙節。依原審調閱之上訴人病 歷(原審卷第145頁)觀之,上訴人係要求該院精神科醫師 開立「其曾因車禍導致腦震盪,造成記憶力傷害」之診斷證 明。然此要求無論從車禍與其傷勢原非該精神科醫師診治, 甚或精神醫學本不及於車禍傷勢之處理與因果關係之判讀觀 之,均明顯失當。醫師僅須依實際診察結果開立診斷證明, 並無屈從於病患要求而開立不當或不實診斷證明之理。上訴 人雖再爭執其病歷與就醫紀錄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綜觀被 上訴人成大醫院、金門醫院所作醫療紀錄與心理衡鑑(原審 卷第33至48、71至 215頁),分別係不同醫師與心理師對上 訴人為身心狀態評估。經交相檢閱,均呈現上訴人存有精神 方面之困擾,殊難想像多數人本於專業、獨立作成之醫療判 斷卻屬集體作偽。是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為採,其就醫 紀錄本屬醫療從業人員日常執行業務之記載,本具證據能力 ,得援為認事用法之基礎。
5.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實難採憑,亦無從證立被上訴人有何 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情事。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先、備位請求,經核均無理由, 皆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790 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爰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筱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