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7號
KMDV,109,監宣,7,2020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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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董皓雲
相 對 人 董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因繼承土地問題, 聲請人與相對人利害衝突,依法不能代理,爰請求選任許珮 珊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 公平之分割協議書(相對人董玉慧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 分),並由全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簽章,分割方式並不得 有害相對人之繼承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其同居人親簽之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無從認定有何替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足認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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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