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丁○○
被上 訴人 丙○○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廿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被上訴人居所前馬路對面車 上,等待次子歸來,有警員許通洲前來關切勸說,至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時,為 同年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因此未逾請求權時效。 ㈡鈞院刑事判決認定傷害發生時間與事實不符,蓋有二十七日零時至四時值班警員 前來處理時,被上訴人等尚傷害上訴人未放手。 ㈢請求傳訊證人許通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一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 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並依聲請傳訊證人許通洲。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廿六日晚上至台中縣霧峰鄉○○路 六十一號四樓之一欲探詢伊之子羅超群生活狀況,因與被上訴人等人發生口角, 遭被上訴人共同毆打,致伊受有頭臉部、胸腹部、四肢部、背臀部等多處瘀擦傷 等之傷害,被上訴人等並經因之觸犯傷害罪,經刑事法院有罪判決確定,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毀損財物一萬二千六百元,當日所提 現款六萬元,醫藥費五千元、工作損失十二萬元、療養費六萬元、推拿費三萬元 、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己跌倒受傷,非伊等共同毆傷,並否認上訴人之請求 金額,且上訴人請求權已罹二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毆打受傷時間係在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廿六日, 提示之相片亦載明日期為(一九)九七年四月廿六日(見原審卷七四頁),於本 院則辯稱係同年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惟查,證人許通洲(即本件傷害事件 處理警員)於本院證稱:「因我十二點多要值班,我十一點多處理後,他們已未 再繼續爭執,但我處理結束時已十二時十幾分了。」足證被上訴人等毆打傷害上 訴人應在八十六年四月廿六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之間,核與原法院八十六年度 易字第六七0四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刑事判決所確認,本件 傷害係發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之時間相符。是上訴人所辯, 即無可採。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廿六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之間,而被上訴人等為上 訴人前配偶之父及弟,自為上訴人所熟識,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二年時效應自當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四月廿五日止,而上訴人卻遲至八十八年 四月廿七日始向原法院起訴,有原法院之收狀章附卷可稽,顯已罹二年之消滅時 效,是被上訴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洵屬有據,上訴人之請求已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雖於時效計算有所不當,結論則無不同,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