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5號
KMDV,108,簡上,5,2020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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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洪志恒 

被上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莊深淵 
訴訟代理人 李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6月2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2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春長,惟嗣於本案上訴審審理中,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 莊深淵,有被上訴人提出司法院108 年8 月1 日院台人五字 第0000000000派令在卷可憑(本院簡上禁閱卷第3 頁)。而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人格之同一性,且其等 新任法定代理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簡上卷第43至 4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鈞院二次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 之裁定,實質上屬於行政罰,未予上訴人訴願之機會。這 是上訴人一再主張的說法,依據爭點的推論,到今天終於 承認2 次罰鍰是行政罰,之前為何上訴人主張是行政罰, 而法院均置之不理,一個錯誤的裁罰,要讓其費盡5 年、 10年的時間去抗爭,是因為法院自己偏頗,不敢去看卷內 。
(二)另依鈞院104 年簡上字第6 號卷第34至40頁,抗告對象及 內容是訴外人李昆憲即李道浸。當時因為沒有表明戶籍, 承審法官就以我未表明戶籍駁回我的訴訟,該裁定實質上



顯無理由的。又依照該案被告答辯聲明狀紙,被告答辯事 實及理由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翁明志、許文碩間之侵權行為 事件,顯見兩者不同,足證該案被告對案情並不瞭解。上 訴人與李昆憲即李道浸間之案子,當初承審法官以伊未載 明戶籍就連開庭都沒開庭,上訴人業已合法抗告,當時承 審法官蔡美美法官也將抗告送到最高法院,上訴人一直善 盡補正及說明的義務,但因為同樣是同事,所以不會推翻 錯誤的認定,所以上訴人認為當初裁罰是顯無理由。請鈞 院審閱調閱卷,上訴人有反覆提出抗告及聲明異議等訴狀 ,但因時隔已久,其也忘記內容是什麼,當初確實有用文 字來表達裁定顯無理由之說明。
(三)又原審判決第1 頁倒數第19-11 行惡意漏未登載卷內108 年6 月12日請假狀所列之請假理由。上訴人於108 年6 月 17日、19日於臺南、高雄都有庭期,在「霧鎖金門、ㄧ票 難求、有票未必敢起飛的季節」擔憂去得了金門,回不了 臺南的理由,當然非無正當理由請假。又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案件 是二審調查證據程序,且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上,高 於本件的12萬元,按一般正常人標準,當以107 年度上易 字第118 號案件優先,其身分是候選人,當然很忙,請個 假都不行嗎?本案關係到被上訴人是本院,也就是自己審 自己,法院的招牌是什麼,就是公平、公正、公開,如果 法院自己都那麼怕開庭,都那麼沒有度量,給一個質疑法 院錯誤裁定的當事人機會,你說法院在心虛什麼?(四)由於許文碩又再次查扣其選舉保證金,這是新事實,所以 其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原審裁定所認定顯無理由 (係指本104 年度簡上字第4 、6 號分別裁定對上訴人罰 鍰6 萬元),是錯誤的認定,104 年度簡上字第6 號案件 ,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許文碩的執行名義登載錯誤,使人誤 以為該案件已確定,但事實上上訴人已經提起上訴,那是 否確定為是一個重要的事實,因倘誤以為確定,會認為上 訴人已經確定欠他人50萬元,且當時上訴人的身分是縣長 候選人,參選對手有可能引用錯誤的判決來妨害其名譽, 尤其若於投票前三天四處散播,則必慘敗,故上訴人若不 趁提起訴訟,用以釐清真相,萬一法院承辦人員及相關人 員之一或選務人員因故意或過失外洩秘密,則其根本來不 及證明清白。因此上訴人必須透過訴訟來確定所謂的確定 是不實錯誤的登載,此訴訟是有訴訟利益,且所謂的損害 為因而導致原告的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受損害,104 年度 簡上字第6 號判決第2 頁到第3 頁登載:「因為執行無著



,既執行無著又何來損害,既無實際損害是與侵權行為成 立要件允有未合」,因此認定顯無理由,而原裁定認定顯 無理由為錯誤認定,因為上訴人是有理由的,是為了要維 護其名譽權,從頭到尾其沒有受過實體的審判,本院未開 庭即裁定駁回,故該裁定沒有實質確定力,但104 年度簡 上字第6 號判決故意錯誤登載財產權受損害,錯誤認定顯 無理由,並錯誤裁罰6 萬元。
(五)復104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卷內104 年5 月2 日起訴狀載明 :「…於辯論終結前,擴張聲明至300 萬元本件非簡易事 件,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事實…具體之侵權行為事 實,引用刑事偽證告訴狀(附件一)之犯罪事實與證據」 ,資料一堆,但合議庭法官完全不看、完全不審理,故意 漏未登載起訴狀所引用具體之侵權行為事實,也沒有開庭 ,就錯誤認定,不具因果關係,而無由成立。本案從104 年度簡上字第4 、6 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都是錯誤,這是 自始當然無效,就算經過判決確定,該判決並無實質確定 力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7 月10日及同年8 月19日就上訴人與 翁明志、許文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分別以10 4 年度簡上字第4 號、第6 號對原告各裁處罰鍰6 萬元( 下稱系爭罰鍰),嗣被上訴人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 其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著,獲核發105 年 司執字第203 、204 號債權憑證。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開庭,但原審於108 年4 月29日當庭改 訂下次庭期為108 年5 月21日,然上訴人具狀請假,法官 另訂108 年6 月18日庭期,嗣上訴人說他是候選人有點忙 ,但其於請假狀中註明其在108 年6 月17日、108 年6 月 19日之下午2 點30分在臺南地院與高雄高分院都有開庭, 則108 年6 月18日上訴人是沒有庭期的,上訴人接到通知 後沒有即時請假,是在開庭前5 天才請假,上訴人因而認 定法院未開庭是不合理,惟開庭通知均已提前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只要提早訂票即有機位,但上訴人卻未訂機票, 至開庭前5 天才說訂不到機票要請假,上訴人為金門人, 收到開庭通知應事先定機票為金門人的基本認知。(三)被上訴人為司法機關而非行政機關,對於法院所為裁定不 符者得提出抗告,此應為法律系畢業,深具法律專業知識 之原告所明知;且為保障受罰鍰裁定人之程序權利,並於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4 項明定對於第3 項處罰鍰之裁定



得為抗告,被上訴人於上揭裁定教示欄亦有明示,實已賦 予當事人相當救濟權利之程序保障,上訴人對於前二裁定 ,雖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惟均為被上訴人裁定駁回 其抗告在案,上訴人實已充分踐行其救濟之權,如今復起 訴主張該二次罰鍰實質上係為行政罰,應給予訴願機會, 實屬無稽。
(四)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債權有何不成立或消滅、妨害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12萬元 之債權不存在一事,業經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11日之民 事答辯狀中詳述系爭債權發生之始末,並提出被上訴人做 成之裁罰裁定及上訴人依法提出抗告之裁定為證,被上訴 人既已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因而核發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 203 號債權憑證,上訴人若主張系爭債權有何消滅或妨害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舉證以實其說。
(五)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如「未表明我的戶籍就駁回我的 訴訟」、「裁定實質上顯無理由」,及爭執前開裁處罰鍰 裁定或判決之事實係法院錯誤認定云云,並非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所發生之情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其應係上訴人 是否得聲請再審之問題;而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無消 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所為之主張自 不可採,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107 年持上開對上訴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於105 年未獲受償而換發債權憑證 ,嗣後於107 年4 月3 日聲請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1090號 扣得上訴人於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之股金4,780 元而獲受償 ,然而於同年11月12日再次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雖未再 受償,反遭上訴人以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惟上訴人 於105 年早已知悉被告取得其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於107 年亦曾請求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之股金 債權4,780 元而獲得清償,為何上訴人遲至107 年11月2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更執以前裁判不當等事由為主張,可 見上訴人欲以訴訟拖延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顯然 有濫用司法資源之疑慮,則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2萬元及相關執行費用之債權不存在。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01 頁,依本院論述之妥適,



而調整文字及內容)
(一)上訴人就本院104 年7 月10日104 年度簡上字第4 號,10 4 年8 月19日104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各裁處上訴人罰鍰6 萬元之裁定,均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04 年7 月31日104 年度簡上字第4 號,104 年9 月18日104 年度簡上字第6 號駁回確定在案。
(二)105 年被上訴人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著,獲核發105 年司執字第20 3 、204 號債權憑證。
(三)被上訴人嗣後於107 年4 月3 日聲請之本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1090號執行案件扣得上訴人於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之股 金4,780 元而獲受償,然於同年11月12日再次聲請對上訴 人強制執行雖未再受償,而上訴人以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債 權不存在。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01 頁,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 文字及內容)
(一)上訴人未於原審108 年6 月18日下午3 點30分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是否無正當理由?
(二)原審法院之一造辯論判決是否合法?
(三)上開本院2 次罰鍰是否屬行政罰,且未經上訴人提起訴願 而無確定力及執行力?
(四)上訴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於原審108 年6 月18日下午3 點30分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是否無正當理由?
1.經查,本件原審審理時,於第一次審理期日當庭訂定第二 次審理期日為108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經上訴人於 109 年5 月20日先以傳真具狀請假(本院嗣於同年5 月22 日收受正本),本院即於當日改訂庭期為同年6 月18日, 並於同年5 月23日送達開庭通知書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 同年6 月13日,以其於臺南地院與高雄地院開庭通知,庭 期時間分別為6 月17日與6 月19日之下午2 點30分為由請 假,有本院108 年4 月29日辯論筆錄、上訴人108 年5 月 20日民事請假狀各1 份為憑(本院原審卷第46頁、第56至 68頁、第80頁、第96頁),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2.本院於同年5 月23日即將同年6 月18日之審理期日合法通 知上訴人,參以臺南地院與高雄地院所訂開庭期日,均與 本件原審庭期並無衝突,況一般人收受離島法院之庭期通 知後,均會立即訂定機票,而上訴人為法律人,具法律素



養,且年少時期居住於金門地區,且現常有訴訟於金門地 院,較之一般人,更知悉應先購買機票以赴金門開庭,加 之上訴人未於收受庭期通知書後立即陳報原審法院機位客 滿之情事,嗣後亦未提出機位客滿無法訂購機票之證明, 是原審因而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原審108 年6 月18日 下午3 點30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乃屬有據。(二)原審法院之一造辯論判決是否合法?
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108年6月18日下午3點30分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審之一造辯論判決自無 違誤。
(三)上開本院2 次罰鍰是否屬行政罰,且未經上訴人提起訴願 而無確定力及執行力?
1.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第6號民事裁定,該民事裁定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者,得 處上訴人6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 應停止執行。上開裁定業經上訴人抗告,嗣遭駁回確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為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定,乃係當事 人不適當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法院所施予制裁之裁罰程 序,依其性質本有具體確定受罰義務並拘束當事人之實質 上確定力,並非無實體上確定力之裁判。
2.且查,上開裁定對原告所裁罰之罰鍰乃司法機關對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予以處罰之 規定,自與行政機關所處之行政罰,受裁罰之人得提起訴 願,先由上級機關審核,駁回訴願後,受裁罰者提起行政 訴訟,由行政法院做最後判斷不同,因此並無所謂訴願前 置先行原則之適用,而係立法者認為上開司法機關之裁罰 給予當事人提起抗告救濟之機會為已足。是上訴人主張上 開罰鍰實質上屬於行政罰應給予訴願之機會,上開罰鍰未 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而無確定力及執行力云云,然依前開規 定,當事人對該裁定得為抗告,上訴人既已依法提起抗告 ,並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因而確定業如前述,實已充分行使 救濟之權,故上訴人前揭主張,核難憑採。
(四)上訴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有無理由?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



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 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固定有 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 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 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 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 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 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 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 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 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 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之確定裁定,且 具實質確定力,已如上述,自當非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 本件異議之訴,與該規定要件自有未合。
3.至上訴人雖主張未表明其戶籍而遭駁回其訴訟,經查應係 指本院104 年度城簡字第20號判決,而該判決業經確定, 與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原審判決為本院104 年度城簡字第27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判決(原審 判決為本院104 年度城簡字第22號)無涉,亦與被上訴人 所執前開執行名義並無關連,其另主張前開裁處罰鍰裁定 或判決之事實係法院錯誤認定云云,惟該裁定或判決亦業 經確定,縱上訴人對之仍有不服,乃屬對之提起再審之問 題,於未有再審確定判決前,系爭債權存在,已不容爭執 ,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復其前開主張亦俱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乙節無涉,且上訴 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承上說明,上訴人之主張 與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要件不符,則其請求確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上訴人聲請本院當庭勘驗及提示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 4 、6 號案件卷內裁定、判決、起訴狀等件,以證明本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第1 頁「起訴主張」是否故意 漏未登載、104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判決第2-3 頁錯誤認定 等事實,然該等事實係涉原裁定或判決認定有無違誤,核 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12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63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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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