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1號
KMDM,109,訴,21,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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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霖



      翁柏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柏霖於民國 108年12月24日晚上10時 許,以電話與告訴人翁戩相約在金門縣金城鎮珠浦西路宏德 宮後方空地會面,為避免告訴人對己不利,隨即聯繫被告翁 柏煜,由被告翁柏煜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搭載被告翁柏霖及案外人翁柏傑陳冠宏蔡仁傑等人一同 前往。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雙方在上開空地見面後一言不 合,被告翁柏霖翁柏煜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翁柏煜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背 1下並以右腳踹 告訴人小腿 1下,再由被告翁柏霖撿持附近地上之樹枝(長 約50公分、直徑約 3公分)朝告訴人身體毆打,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尺骨骨折 及脾臟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2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撤回告 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筱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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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