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勝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44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勝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勝岳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於 107 年9 月25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7 年2 月 底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6 月18日以109 年 度上訴字第37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核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書誤載 為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 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7 年9 月25日 以107 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 3 年,並應向被害人王謝照子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接受20 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3 月 5 日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6 月18日以 109 年度上訴字第3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1 年4 月、1 年3 月、1 年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至39頁、第42至45頁、第49至55 頁),可堪認定,顯見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聲請人乃於前案判決確定後6 月 以內即109 年7 月13日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有卷 附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9 日金檢云義109 執聲39
字第109900325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本院卷 第5 頁),與刑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亦相符,是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