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3號
KMDM,108,訴,23,202007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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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介豪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哲昊




選任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擎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被   告 蔡澤恩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思澔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岳龍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
偵字第22號、108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介豪黃擎蔡澤恩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張哲昊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思澔現役軍人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莊岳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介豪張哲昊黃擎陳思澔(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在陸 軍金門守備大隊后嶼守備隊隊部擔任上兵,於108年9月20日 退伍)於108年9月14日晚上10時許,一同前往金門縣○○鄉 ○○路0段000○0號「勾來勾KTV」店之A3包廂唱歌,蔡澤恩莊岳龍在A8包廂唱歌,翌(15)日凌晨0時許,因消費時 間已到,張哲昊黃擎陳思澔與另1名友人先行駕車離開 ,同年月15日凌晨0時37分許,蔡介豪因敬酒問題與A7包廂 之客人陳文貴、辛逸倫發生口角糾紛而致生肢體衝突,陳文 貴、辛逸倫及其友人蔡宇函均以徒手毆打蔡介豪(涉及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蔡澤恩見狀上前制止,亦遭蔡宇函 徒手毆打(涉及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蔡澤恩隨即逃 至大門口撥打電話予黃擎張哲昊陳思澔求援,渠等知悉 此事後,均心生不滿,即共同謀議商談,議定如何折返「勾 來勾KTV」店,並持置於AQN-308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 白色小客車)後車廂蔡介豪所有之鋁製球棒、鋁管各1支及 電纜線1條等器械欲教訓陳文貴、辛逸倫蔡宇函等人。嗣 張哲昊駕駛之白色小客車並附載黃擎陳思澔返回「勾來勾 KTV」店,甫一抵達「勾來勾KTV」店門口,蔡介豪張哲昊黃擎蔡澤恩陳思澔莊岳龍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蔡介豪蔡澤恩從停放在店門口旁空地之YG-2686號 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小客車)後車廂取出蔡介豪所有 之鋁製球棒各1支,張哲昊黃擎陳思澔從白色小客車後 車廂取出蔡介豪所有並置放之鋁製球棒、鋁管各1支及電纜 線1條,莊岳龍明知蔡介豪張哲昊黃擎蔡澤恩及陳思 澔等人分持鋁製球棒、鋁管及電纜線等器械守候在外,然對 於蔡介豪張哲昊黃擎蔡澤恩陳思澔等人嗣提升為殺 人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一事,並不知悉,莊岳龍即基 於與蔡介豪等5人共同傷害陳文貴之犯意聯絡,先以徒手將 站在門口處之陳文貴推出「勾來勾KTV」店門外,辛逸倫亦 隨之步出「勾來勾KTV」店門口外,蔡介豪張哲昊黃擎蔡澤恩陳思澔等人分持上開器械追打陳文貴、辛逸倫及 其友人蔡宇函、楊智淼等人,蔡澤恩先持球棒攻擊蔡宇函之 頭部、背部及手部,蔡介豪張哲昊亦分持電纜線及鋁製球 棒攻擊楊智淼之頭部及手部,致蔡宇函則受有頭部挫傷併撕 裂傷及右側第4、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楊智淼受有頭部挫傷 併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蔡介豪與陳文貴、辛逸倫前有嫌隙 ,故蔡介豪一見面時即大喊:「讓他死,有事我負責」等語 ,使張哲昊黃擎蔡澤恩陳思澔蔡介豪在此情緒激化



下,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對於渠等人多勢眾,且 或持質地堅硬、長約63公分至81公分不等之鋁製球棒及電纜 線,或持質地堅硬、一端呈尖銳狀、長約92公分之鋁管(下 合稱上開器械),敲擊他人之頭部、胸腹部,客觀上能預見 頭部及身體之胸腹部均屬人體重要部位,內含維持生命系統 之各種神經中樞及重要臟器,如持續以鈍器加以重擊,極有 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蔡介豪張哲昊黃擎蔡澤恩陳思澔等人共同承接前 開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將傷害之犯意聯絡提升為縱然造成他 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 同分持上開器械,或以雙手持上開器械高舉過頭之方式,或 以單手側握之方式持上開器械猛力朝陳文貴及辛逸倫之頭部 、胸腹部等致命部位揮擊共約20餘下;待該2人不支倒地、 昏厥不醒之際,猶承前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 器械以雙手持上開器械高舉過頭之方式猛力揮擊倒地之陳文 貴、辛逸倫之頭部、臉部、頸部、肩部、胸腹部、手腳及鼠 蹊部等部位共約80餘下外,黃擎亦舉起附近之滾燙之烤肉架 朝已倒地之陳文貴臉部砸去,並以腳踹倒地之陳文貴,張哲 昊並以腳踹倒地之辛逸倫肩膀以上某部位,蔡澤恩並騎乘停 放在附近之某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衝撞倒地之辛逸倫2次, 並使辛逸倫因而推移,蔡介豪並踹倒停放在「勾來勾KTV」 店門口車號不詳之機車,使該機車龍頭壓在倒地之辛逸倫身 上,致陳文貴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腦膜下出血、左眼眼眶骨折 、下頷骨開放粉碎性骨折、甲狀軟骨骨折、肋骨骨折、臉部 (嘴唇、鼻樑、前額)多處撕裂傷、外傷性缺牙及腹部鈍挫 傷等重大創傷;辛逸倫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經顱骨切除術 移除血塊合併顱內壓監測器置入、右側睪丸破裂、全身多處 撕裂傷、挫傷、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右肩肩鎖關節 脫位及鼻骨骨折合併位移等重大創傷,陳文貴因而生命垂危 ,幸經其他目擊之人通知救護車送醫急救,始保住性命。嗣 經警據報緊急啟動快速打擊部隊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器械,並經警調閱「勾來勾KTV」店之監視器畫 面後,並通知渠等到警察局說明案情,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文貴、辛逸倫、楊智淼、蔡宇函告訴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偵辦查獲並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



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 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之。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4條、第237條於102年8月13日 修正公布,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 自公布日施行,即自102年8月15日施行。修正後軍事審判法 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而所謂「戰時」,依同法 第7 條規定係指「為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 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因現 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 非屬戰時。亦即,軍事審判法已修法將現役軍人在非戰時所 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回歸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審 判。查本件被告陳思澔於104年9月15日入伍,行為時在陸軍 金門守備大隊后嶼守備隊隊部擔任上兵,為現役軍人,有其 兵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27-433頁),所涉犯係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殺人罪章之罪,依修正後之 軍事審判法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故本 案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自有審判 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介豪蔡澤恩張哲昊黃擎陳思澔莊岳龍於警詢中、偵查時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1.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 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 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 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 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 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 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 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 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 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 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 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本件共同被告蔡介豪蔡澤恩張哲昊於警察詢問時及檢 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部分,係以共同被告身份 到庭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依上開說明,並非「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本質上為傳聞證據,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介豪蔡澤恩、張 哲昊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並經被告黃擎及其辯護人進 行詰問程序,已確實保障被告黃擎之對質詰問權,被告黃擎 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該證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 證述,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陳思澔莊岳龍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供述,經被告黃擎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述之證 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述均屬被告黃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傳聞證據 ,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 之例外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認對 被告黃擎不具證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等 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前 揭不具證據能力之警詢、偵查供述證據除外)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43-244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則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 183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蔡介豪張哲昊黃擎蔡澤恩陳思澔對告訴人 辛逸倫、陳文貴所犯共同殺人未遂罪,對告訴人楊智淼、蔡 宇函所犯共同傷害之部分:
(一)被告等之辯解:
1.訊據被告蔡介豪張哲昊蔡澤恩等人固坦承因被告蔡介豪 與陳文貴、辛逸倫間因敬酒問題發生口角糾紛,於事實欄所 示時、地,如何分持上開器械毆打告訴人陳文貴、辛逸倫、 楊智淼、蔡宇函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意, 並均辯稱:渠等只承認傷害罪,沒有要殺他們之主觀犯意。 因為在案發前,被告蔡介豪因敬酒問題與告訴人陳文貴、辛 逸倫發生口角糾紛,雙方進而引發肢體衝突,被告蔡澤恩見 狀上前制止,亦遭毆打,隨即逃至大門口撥打電話予被告黃 擎求援,被告張哲昊黃擎陳思澔駕車返回案發現場,欲 拯救被告蔡介豪蔡澤恩,被告蔡澤恩亦無騎乘機車輾壓他 們云云。
⑴辯護人亦為被告蔡介豪辯護稱:被告蔡介豪並未在現場時說 「讓他死,有事我負責」等語,縱使有說也只是一些氣憤、 叫囂、咆哮、粗鄙的情緒表達,且被告蔡介豪跟告訴人等並 不認識,也沒有深仇大恨,雖然有攻擊告訴人頭、胸等部位 的情節,但是被告當時實際上已經飲酒甚多,意識不清之間 ,實在沒有辦法瞄準告訴人的頭、胸的能力,也無法認清攻 擊對象是否無力反擊,所以被告蔡介豪主觀上無法預見毆打 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受傷或死亡的結果,也沒有自始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事,所以應該認被告並無殺人的直接或間接故意 云云。
⑵辯護人亦為被告張哲昊辯護稱:被告張哲昊與告訴人等人無 冤無仇,素不相識,由此可知被告張哲昊無殺人、重傷害的 動機,且被告張哲昊到達案發現場時,是以徒手與告訴人等 人扭打,還有阻止共同被告蔡介豪的行為,並沒有特別針對 某一告訴人持續的追擊,且當時已經飲酒甚多,意識不清之 間,由此可證,被告張哲昊的傷害的故意也沒有升級成殺人 的故意云云。
⑶辯護人亦為被告蔡澤恩辯護稱:本件事情的發生純屬偶然, 而當時對被告而言,也是屬於無法預期的狀態,因此被告當 時確實沒有要奪走告訴人生命的動機與故意。由客觀跡證可 以看出,被告蔡澤恩若有殺人的故意或中途有升高,其在當 下可以做更危險的動作,但是他當時並沒有,畫面可以看出 當時他有跨過倒地的陳文貴,而沒有出腳踩踏,雖然畫面可 以看出被告當時有騎乘機車,但因當時被告有飲酒,神智並 不是很理性的狀態下,他當時也記得要踩煞車,他的動作也 不是很激烈或是速度非常的快速,畫面也顯示他並沒有輾壓 過倒地的辛逸倫。因此,由一些客觀的跡象可以知道,被告 蔡澤恩是選擇危害比較小的動作在傷害告訴人,對於他的揮 擊部位大部分並不是致人於死的重要部位,所以應該認被告 並無殺人的直接或間接故意云云。
2.訊據被告黃擎陳思澔等固坦承因被告蔡介豪之敬酒問題與 A7包廂之客人陳文貴、辛逸倫發生口角糾紛,於事實欄所示 時、地,如何分持上開器械毆打告訴人陳文貴、辛逸倫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意,被告黃擎陳思澔均 辯稱:渠等當時只是想要教訓他們,沒有要殺他們的意思, 亦沒有毆打蔡宇函、楊智淼等人云云。
⑴辯護人亦為被告黃擎辯護稱:被告黃擎辛逸倫、陳文貴二 人素不相識,也沒有恩怨,被告黃擎是接到蔡澤恩的電話說 他們被打,才返回勾來勾的現場,之後被告黃擎看到被告張 哲昊也被打之後,才持球棒加以還擊毆打陳文貴及辛逸倫, 打的時候根本不知道他們二人是誰,這件事情是因為偶發的 突然狀況,所以才出手去打,並非預謀,且已經飲酒甚多, 意識不清之間才做的打人的動作,出手或許過重,但只是為 了幫助朋友,並無取他人生命的意思,在主觀上並沒有殺人 的動機與意識。又本案並未發生死亡的結果,依照司法判例 與實務見解,本案無從本於死亡之結果之發生來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被告 黃擎所拿為球棒,並非刀、槍,球棒為鈍器,傷害程度不能



與刀、槍相比,球棒本為運動器材,或許可以作為防身之用 ,但並不是可以輕易取人生命的東西,雖然有可能致人於死 、傷,但在立法上,本來就有傷害致人於死或是重傷害的處 罰,因有其危險性,所以刑法上立法有加重處罰之規定,不 能說拿球棒就是有致人於死的間接故意;陳文貴與辛逸倫所 受的傷害雖然很重,但其倒下時並非昏死的狀態,在救護車 來救護他們時,他們二人的手腳都還可以活動,也是有一點 意識反應,根本無從判斷其二人已經沒有生命,之後被告等 人也未繼續追打陳文貴、辛逸倫二人,可見被告等人並無致 陳文貴、辛逸倫二人於死地的意思;被告黃擎毆打陳文貴、 辛逸倫的行為過程,看不出來其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此由共同被告證詞可以明瞭,但若是有其他被告或 許有符合殺人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也並不是被告黃擎明示或 默示的意思云云。
⑵辯護人亦為被告陳思澔辯護稱:被告陳思澔是於KTV消費完 後,與其他友人在返家的路上,接到電話後知道友人在勾來 勾KTV被毆打,所以才回去支援,此事為非常偶然。被告陳 思澔抵達現場後,由勘驗監視器畫面可以得知,被告陳思澔 並不是第一時間衝下車後即從後車廂拿出棍棒往前衝,而是 看到地上有掉落的棍棒,才跟著前面的同行友人往前衝,才 去攻擊告訴人,在這過程中,被告陳思澔確實有持棍棒毆打 陳文貴、辛逸倫,但是依據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陳思澔從頭 到尾都沒有攻擊到告訴人的要害或是重要部位,且當時已經 飲酒甚多,意識不清之間,可證明被告陳思澔並無致辛逸倫 、陳文貴於死的想法,在經過一段混亂的幾分鐘後,被告陳 思澔看到辛逸倫、陳文貴已經倒地,被告陳思澔有阻止其餘 被告要向倒地的被害人攻擊的行為。退步言之,若庭上認就 被告有較不利的法律上的認定,請庭上審酌被告陳思澔當初 在後續的階段,有極力阻止其餘被告等人對倒地的被害人繼 續進行攻擊,雖然我們並不是醫療專業人員,但是否因被告 陳思澔的極力阻止其餘被告等人的繼續攻擊,才避免了辛逸 倫、陳文貴的的死亡結果,此部分請鈞院審酌,亦請審酌被 告陳思澔是否有刑法第27條第2項未遂的適用云云。 3.被告莊岳龍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傷害陳文貴之犯行。二、經查:
(一)被告蔡介豪於108年9月15日凌晨0時37分許,因敬酒問題, 與在址設金門縣○○鄉○○路0段000○0號「勾來勾KTV」之 A7包廂內之陳文貴、辛逸倫因敬酒問題發生口角糾紛,因而 引發肢體衝突,被告蔡澤恩欲上前制止亦遭毆打,旋電話聯 繫原於A3包廂唱歌因消費時間已到先行離去之被告黃擎、張



哲昊、陳思澔求援,被告黃擎張哲昊陳思澔獲悉後隨即 駕車返回「勾來勾KTV」,被告蔡介豪蔡澤恩黃擎、張 哲昊、陳思澔分別從黑色自用小客車、白色自用小客車取出 上開器械,被告蔡介豪蔡澤恩張哲昊分持上開器械共同 攻擊楊智淼、蔡宇函等人,並朝楊智淼、蔡宇函之頭部等部 位攻擊,被告蔡介豪蔡澤恩張哲昊黃擎陳思澔並共 同攻擊陳文貴、辛逸倫,並朝陳文貴、辛逸倫頭部、頸部、 胸腹部等部位攻擊,待辛逸倫、陳文貴不支倒地昏迷不醒之 際,仍持續攻擊陳文貴、辛逸倫之頭部、臉部、頸部、胸腹 部,被告蔡澤恩並騎乘停放在附近之某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 2次衝向倒地之辛逸倫,被告黃擎亦舉起附近滾燙之烤肉架 砸向陳文貴之臉部,並於同日0時47分41秒許由證人A報警, 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之快打部隊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 鋁製球棒3支、電纜線1條及鋁管1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 同被告蔡介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第 125 -126頁,軍偵22號卷第29-31,本院卷三第197-2 12頁 )、張哲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8頁、第131 -132頁,軍偵22號卷第33-35頁,本院卷三第241-253頁 )、黃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13頁、第137 -138頁,軍偵22號卷第37-39頁,本院卷三第228-240頁 )、蔡澤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20頁、第 150-152頁,軍偵22號卷第35-37頁,本院卷三第213-227頁 ),及證人楊智淼、蔡宇函於偵查時之證述(見軍偵22號卷 第145-147頁、第147-151頁)、陳文貴、辛逸倫於警詢之證 述(見本院卷一第333-336、379-382頁;第337-340、383- 386頁)、證人即目擊證人葉杭於警詢、A、許乃嶸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2-55頁,本院卷三第190-194頁、第 254-26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製照片對照表、名冊、 指認嫌疑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 資料對照表(見警卷第60-63頁、第100-107頁)、案發現場 即勾來勾KTV酒店平面圖(見警卷第108頁)、被告黃擎與被 告蔡澤恩手機微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警卷第109頁) 、109年3月5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扣案物勘驗照片暨監 視器截圖照片、109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6-39頁、第41-96頁、第252-268 、第284-1至284-33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見警卷第56-59頁,軍偵 22號卷第111-115頁)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 第1090003935號函及所附金門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01報案紀錄單、報案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三第9-13頁、



本院禁閱卷)附卷可稽。又蔡宇函、楊智淼、辛逸倫、陳文 貴因被告等之上開行為,因此蔡宇函則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 傷及右側第4、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楊智淼受有頭部挫傷併 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陳文貴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腦膜下出血 、左眼眼眶骨折、下頷骨開放粉碎性骨折、甲狀軟骨骨折、 肋骨骨折、臉部(嘴唇、鼻樑、前額)多處撕裂傷、外傷性 缺牙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於108年9月16日送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急診,因上述病症,同日發病危通知 並轉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住院,同年月24日接受下頷顎骨複 雜性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月30日轉至普通病 房,同年10月22日接受下頷骨再復位及固定手術,同年11月 5日接受清創及傷口縫合術,於同年11月11日出院,同年12 月9日門診回診,臉部明顯疤痕包括前額22.5公分、左頰5公 分、鼻部2.5公分、唇部7公分,共37公分,後又於109年2月 10日門診回診,同年3月2日住院,於翌(3)日接受上下唇 疤痕攣縮鬆弛併局部皮瓣手術,於同年月9日出院;辛逸倫 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經顱骨切除術移除血塊合併顱內壓監 測器置入、右側睪丸破裂、全身多處撕裂傷、挫傷、擦傷、 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右肩肩鎖關節脫位及鼻骨骨折合併位 移等傷害,於108年12月17日至榮總醫院接受顱骨整形手術 等情,亦有楊智淼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第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蔡宇函金門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陳文貴、蔡宇函、楊智淼金門醫院急診病歷各1份( 見警卷第64-81頁)、辛逸倫榮總醫院住字第82165、00000 號號診斷證明書、金門醫院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見軍偵22號卷第133-141頁)、蔡宇函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軍偵22號卷第157 頁)、陳文貴榮總醫院住字第73713號診斷證明書、病危通 知單及病程護理紀錄資料(見偵915號卷第47-49、51-63頁 )、陳文貴傷勢照片6張(見本院卷二第221-227頁)、金門 醫院109年5月19日金醫歷字第1091002327號函暨辛逸倫、陳 文貴病情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5-103頁)、榮總醫院 109年5月6日北總外字第1099905126號函暨所附辛逸倫、陳 文貴相關護理紀錄、病歷紀錄明細(見本院卷四第9-413頁 、卷五第5-551頁、卷六第5-543頁)附卷可憑,並有附表二 所示之扣案物為憑,且為被告蔡介豪張哲昊黃擎、蔡澤 恩、陳思澔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蔡介豪在「勾來勾KTV」店門口外大喊「讓他死,有事 我負責」等語,有下列證據:
1.查證人楊智淼於偵查時結證稱:「(現場有無聽到有人喊「



給他死,有事我負責」?)有聽到,沒有注意到是誰喊的, 喊得很大聲,喊了2、3聲。」等語(見軍偵22號卷第145 -147頁)。
2.又被告蔡介豪在「勾來勾KTV」A7包廂向陳文貴敬酒,不知 因何事被A7包廂內的5至6人毆打,被告蔡澤恩就跑掉去打電 話求救,找被告張哲昊黃擎來助陣乙節,業據被告蔡介豪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蔡介豪因 敬酒問題與陳文貴發生口角糾紛,因而對陳文貴及A7包廂內 的5至6人心生不滿,被告蔡澤恩旋向被告張哲昊黃擎及陳 思澔求援,參以被告蔡介豪於警詢時自陳:「(你毆打陳文 貴等人是否有致他於死的意圖嗎?)沒有。(承上,為何當 初會說:「讓他死,有事我負責」等言語?)因我遭陳文貴 等人的毆打,加上我的憤怒,所以自然就將話語說出,實際 上確實沒有要讓他們致死虞地。」等語(見警卷第4頁), 復於偵查時自陳:「(警詢所言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 陳述?是否實在?)對。實在。」(見軍偵字第22號卷第29 -31頁),被告張哲昊於警詢時亦供稱:「(承上,為何當 初會有人說:「讓他死,有事我負責」等言語?何人說?) 如果有講應該是氣話,最主要是替朋友討回公道,至於是何 人講的我不清楚。當時在現場時,警方有問是誰打,我有坦 承都是我打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觀諸證人楊智淼 上開證述及被告蔡介豪張哲昊上開供述內容互核以詳,苟 被告蔡介豪未於案發現場說「讓他死,有事我負責」等語, 證人楊智淼及被告張哲昊豈有上開證述或供述內容,另觀諸 被告蔡介豪上開於警詢之供述內容,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衡 情被告蔡介豪若非因憤怒脫口「讓他死,有事我負責」等語 ,於警詢時應明確表示未有上開言語,再參諸本院109年3月 5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勾來勾KTV」店門口外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等及告訴人等共約10人不等,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7-69頁),又案發現場混亂、人數眾多等 情,此據證人楊智淼於偵查時之證述(見軍偵第22號卷第 145-147頁)、蔡宇函於偵查時之證述(見軍偵字第22號卷 第147-151頁)、業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2-55頁)、 許乃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8-51頁)綦詳,而被告張 哲昊附載黃擎陳思澔駕駛白色小客車折返「勾來勾KTV」 店時,甫一抵達下車,於案發現場人數眾多,「勾來勾KTV 」店之店員或一般消費民眾夾雜其中,被告蔡介豪若未大喊 上開言語,並明確表示攻擊之對象為陳文貴、辛逸倫等人, 被告張哲昊黃擎陳思澔與陳文貴及辛逸倫等人並不熟識 ,如何知悉抵達現場後,所欲攻擊報復之對象為何人,如此



誤傷陳文貴、辛逸倫等人以外之人,豈不徒增訟累,足徵證 人楊智淼所證述在案發現場聽到「讓他死,有事我負責」等 語之情節,信而有徵,且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則依上開 各項事證,依據吾人一般經驗法則,綜合印證,本於推理作 用,自足認定被告蔡介豪確實在「勾來勾KTV」店門口外大 喊「讓他死,有事我負責」等語。綜上,本案被告蔡介豪空 言所辯其並無出言「讓他死,有事我負責」等語,上開言語 是嗣後在警詢中所述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三)被告蔡介豪張哲昊黃擎蔡澤恩陳思澔等人具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據:
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人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 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 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 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 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 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 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 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 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 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 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 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 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 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下手力 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 素綜合予以研析。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 之區別,係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



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三者概 念並不相同,適用時應詳予區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71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但不論其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 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 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 「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 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 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 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準此;
1.共同被告蔡介豪張哲昊黃擎蔡澤恩陳思澔等人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被告蔡介豪於警詢時供稱:「(你們是以何方式毆打陳文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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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