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號
LCDV,109,消債更,3,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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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怡君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49萬2,14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於民國109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 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37萬7,000元,尚未逾1,200 萬元; 又聲請人於109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間債 務清理之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 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 見本院補字卷第15、43至47、51至57頁、本院卷第13至20 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退休前在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 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目前已退休等語,有聲請人提出 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49至61頁 );又108年4月自上開公司退休後,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 月為9,186元以及老人居家生活補助費每月補助3,000元, 亦有聲請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連 江縣北竿鄉公所及連江縣衛生福利局函可憑(見本院補字 卷第49頁、本院卷第29頁);另有投保新光人壽防癌終身 壽險,截至109 年5月25日預估解約金為196,680元,此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7至89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 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本院認聲請人應以上開金額作為 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8,000元計算等語。 查聲請人現居於連江縣南竿鄉,必要生活費為每月8,000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43頁), 堪信屬實,本院參酌109 年度連江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萬1,648元之1.2倍即1萬3,978 元,認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應屬合理。
(四)綜上,以聲請人退休後每月可處分所得9,186 元加計補助費 3,000元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僅餘4,186 元可 用。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137萬7,000元,扣除上 開保險預估解約金196,680元後,仍餘118萬0,320 元,尚須 約23年左右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80,320÷4,186÷12 月=23.4年),可見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 無法清償債務;何況前開債務如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勘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 並依上開規定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 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 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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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