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起官
胡石忠
蔣應舉
王立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起官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陳起官或第三人為陳起官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胡石忠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胡石忠或第三人為胡石忠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蔣應舉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蔣應舉或第三人為蔣應舉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王立斌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王立斌或第三人為王立斌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 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起官、胡石忠、蔣應舉、王立斌(下稱被告等 四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四 人均涉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罪嫌,且被告等 四人均坦承犯行,並有東引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雷 情圖、其他船舶進出港資料、貨品扣押單、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等四人犯嫌重大;又被告等四人均為大陸地 區人士,於本國無固定住居所,且有管道得自行入出境我國 海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被 告等四人就本案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程度等情,且被告等 四人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具保,而檢察官就被告等四 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嫌,均為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款但書之情事, 本院認被告等四人如各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交保,並限 制出境、出海,應足擔保後續偵查程序、審判程序及執行程 序之進行,即尚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命被告等四人各以8 萬 元具保,並自被告等四人或第三人為被告等四人提出保證金 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第3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宗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