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相 對 人 戴春炎
相 對 人 戴春成
相 對 人 戴春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春炎等間聲請撤銷分割繼承協議行為及回
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戴榮陽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戴春炎於87年7月29日向訴外人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新台幣 (下同)350萬元,而相對人戴春成為連帶保證人,嗣自88 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債權高雄企銀,於92年10 月27日讓與予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其再於 97年6月25日讓與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其 再於98年6月30日讓與予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嗣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10月16 日讓與予聲請人,是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已取得屏東地方 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91號債權憑證。詎相對人戴春炎為規 避聲請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竟與其餘繼承人以遺產分 割協議之方式,將被繼承人戴榮陽之不動產屏東市○○○鄉 ○○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門牌 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全由相對人戴春蘭繼承,並持遺產 分割之契約文件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而對外負債之相 對人戴春炎、戴春成竟分文未得,其本應對聲請人之未清償 債務負清償責任,惟其竟於債務無力全數清償之際,將其原 應繼承之財產以分割繼承協議之方式,轉由他人繼承,致無 法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相對人間此等無償之遺產分割協議 行為,實已造成減少相對人戴春炎、戴春成資力之結果,顯 不足清償其於聲請人之債務,自屬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聲 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訴訟,訴請撤銷 相對人間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物權行為,並於撤銷
之後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戴榮陽名下,爰聲請先行核發已起 訴證明書,以利聲請人持該證明書至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 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 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是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 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 證明者,需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 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 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 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 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無償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相對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被繼承人戴榮陽名下,及相對人間 應將被繼承人戴榮陽之其他遺產回復為相對人等3 人公同共 有。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 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之情形,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 請人聲請先行核發已起訴證明書,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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