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60號
原 告 童黃瓊雲
訴訟代理人 童錦華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李重道
訴訟代理人 李金木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9 3 )為原告所有,893 地號土地原被徵收作為拓寬潮州鎮愛 河路道路使用,嗣闢建道路完成後,尚餘有10.1平方公尺土 地發還原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893 地號土地上以磚 造鐵皮搭蓋1 層房屋作為廚房使用,顯屬無權占有,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893 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民國109 年1 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 紅色斜線面積10.1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拆除之鐵皮磚造用房屋係作廚房使用( 下稱系爭增建廚房),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 ○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附屬部分結構,屬系爭房屋之 一部分。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廚房坐落於893 地號土地及同 段894 、895 、885 之 1 、902 之1 地號土地上(下稱894 、895 、885 之1 、902 之1 地號土地),被告之父親李金 木前於73年10月29日即向原告購買894 、895 地號土地及系 爭房屋,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885 之 1 、902 之1 地號土地,當時李金木亦有向原告購買893 地 號土地,惟原告表示該土地遭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權狀已 上繳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後來該道路減縮而廢止徵 收,原告亦未將893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李金木,卻於 35年後主張拆屋還地,實有失厚道。退而言之,縱鈞院認原 告未將893 地號土地出售予李金木,惟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 前既均為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李
金木,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系爭增建廚房既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其占 用893 地號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 ㈠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廚房為被告所有,均坐落於893、894、 895、885之1、902之1地號土地上,其中893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894、89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另885之1、902之1地 號土地為國產署所管理,被告則向國產署租用上開土地,此 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8、61至62、106至106之 1頁)。
㈡894、895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於73年10月間 出售予被告之父親李金木並為移轉登記,李金木再於100年1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土地登記簿手抄 本、建物改良登記簿手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2、87、92、96、98、105頁)。 ㈢系爭增建廚房占用原告所有之893 地號土地面積共10.1平方 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8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曾出售893地號土地予李金木?
㈡系爭增建廚房占用893 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廚房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曾出售893地號土地予李金木?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 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廚房無權占有893 地號土 地,被告則抗辯893 地號土地業經原告出售予李金木,係因 原告表示政府欲徵收該地作為道路而無法移轉,其非無權占 有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已向原告買受893 地號土地乙節,負 舉證之責。
2.查89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五魁寮段552之22地號,該筆土 地於57年6月21日登記時面積即為10平方公尺,98年12月7日 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為10.1平方公尺,是重測前後土地面積並 未變動,有重測前五魁寮段552 之22地號土地舊簿手抄本、
893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2 5 頁),則893 地號土地是否曾為主管機關徵收作為道路, 已非無疑。又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及潮州鎮公所函詢893 地號 土地是否曾為主管機關所徵收,均獲回覆查無徵收公告資料 等語,有屏東縣政府、潮州鎮公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9 、131 頁),則893 地號土地應未經主管機關徵收為 道路用地,倘李金木確曾向原告購買893 地號土地,辦理該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應無困難,惟何以李金木未曾請求原告應 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至其名下?被告雖再聲請傳喚原告之子 童文標到庭為證,童文標到庭證稱:我不知道73年的時候原 告有將新榮段893 地號土地出售給被告,我已經搬出去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依童文標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原 告曾出售893 地號土地予李金木,是被告辯稱原告曾將 893 地號土地出售予李金木等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
㈡系爭增建廚房占用893 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廚房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 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後方增建 部分與新生路2 之1 號房屋連結為1 體,而為同一所有權, 原告出售系爭房屋給被告時有後方增建部分,後方增建部分 是當倉庫,屋頂是石棉瓦屋頂,牆壁是水泥沒錯,當初是把 新生路2 之1 號房屋及增建部分還有894 、895 地號土地賣 給李金木,893 地號土地沒有賣給李金木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 頁反面),參以童文標於本院證稱:這是我父親蓋的, 後面增建部分是工作的地方,是用鐵皮搭棚架,周圍牆壁是 用磚塊搭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足見李金木向原 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當時已包含後方增建部分,而被告購買 系爭房屋及後方增建部分後,再將後方增建部分之屋頂改為 鐵皮屋頂,並作廚房使用,系爭增建廚房與系爭房屋構造上 既連結為1 體,使用上亦不具獨立之經濟上機能,系爭增建 廚房應非獨立之物權客體,而屬系爭房屋之一部,故系爭增 建廚房與系爭房屋相連,不具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而與系 爭房屋為同一所有權,可資認定。
2.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土地與房屋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 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如僅將房屋出賣,其間雖無地上 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 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所有權默許房屋承買人 繼續使用土地。本件893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含系爭增建廚 房部分原均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73年10月間出售予李金 木,系爭增建廚房部分已隨系爭房屋一併移轉予李金木所有 ,893 地號土地則未出售,致系爭增建廚房與893 地號土地 分屬不同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推認原告已默許系爭 增建廚房得繼續使用893 地號土地,是本件應有民法第 425 條之1 之適用,兩造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推定有 租賃關係,故系爭增建廚房應屬有權占用893 地號土地。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即系爭增建廚房面積10.1平方 公尺,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系 爭增建廚房,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