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楊絮如
被 告 楊麗梅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芳南
被 告 楊芳民
被 告 謝文裕即謝茂成之繼承人
被 告 謝文欽即謝茂成之繼承人
被 告 謝文瑋即謝茂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文裕、謝文欽、謝文瑋之被繼承人謝茂成與被告楊麗梅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麗梅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芳南、謝文裕、謝文欽、謝文瑋等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謝茂成 與楊麗梅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麗梅應將前項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被告謝茂成於86年4月11日以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楊**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 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楊**應將前項 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查得另一 被告楊**為楊同琴,惟其業已死亡,而其繼承人為楊吳收入
、楊芳南、楊芳民、楊麗梅、楊麗雪,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嗣知繼承人楊吳收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楊芳南、 楊芳民、楊麗梅、楊麗雪,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又繼承人楊麗雪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楊芳南未拋棄繼承,故 追加楊芳南、楊芳民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謝茂成於 108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謝文裕、謝文欽、謝文瑋(下 稱謝文裕等3人)、楊麗梅為限定繼承,故追加謝文裕等3人 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謝文裕等3人之被繼承人謝 茂成與楊麗梅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麗梅應將前項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被告謝文裕等3人、楊麗 梅之被繼承人謝茂成與被告楊芳南、楊芳民、楊麗梅之被繼 承人楊同琴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6年4月11日所設定 登記18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楊芳南、 楊芳民、楊麗梅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楊麗梅有債權存在,而被告謝文裕等3人、楊麗梅之被繼承 人謝茂成與被告楊芳南、楊芳民、楊麗梅之被繼承人楊同琴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6年間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與否,影響原告就被告楊麗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 物拍賣後受償之權益,堪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為訴外人謝茂成之債權人,原告於107年1月26日向地政機 關申請異動索引及不動產謄本時,得知訴外人謝茂成於105 年8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楊麗梅。謝茂成 應將其與原告間之未清償債務負清償責任,惟竟於債務無力 全數清償之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楊麗梅,其無償贈予
之行為,已造成減少其資力之結果,顯不足清償其對於原告 之債務,自屬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因謝茂成於108年8月 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文裕等3人及楊麗梅,渠等未為 拋棄繼承,而係聲請限定繼承,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 之1項,請求撤銷被告謝文裕等3人之被繼承人謝茂成與被告 楊麗梅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回復原狀。
㈡、訴外人謝茂成於86年4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權利人: 楊同琴、擔保債權額18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 日期:不定期限、債權額比例全部、證明書字號:086屏潮 他字第001696號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債 權之存在與否,將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此種不安狀態,原 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已 逾20年,其間楊同琴從未提起強制執行,足信謝茂成與楊同 琴二人間無任何借貸關係,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自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自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惟訴外人楊同琴既已死亡,此塗銷抵押權之塗銷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麗梅、楊芳南、楊芳民於辦理系爭 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負塗銷之義務,則原告本於所有權排 除侵害之作用,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148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楊麗梅、楊芳南、楊芳民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以塗銷。
㈢、次按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既記載為「不定期」,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即86年4 月11日起算,該債權請求權至101年4月11日因15年未行使而 罹於消滅時效,而其亦迄至106年4月11日皆未實行該抵押權 ,則原告主張該抵押權至106年4月11日,已因五年除斥期間 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被告楊麗梅、楊芳南、楊芳民自應將 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㈣、並聲明:⑴被告謝文裕等3人之被繼承人謝茂成與楊麗梅間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楊麗梅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⑶確認被告謝文裕等3人、楊麗梅之被繼承人謝 茂成與被告楊芳南、楊芳民、楊麗梅之被繼承人楊同琴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6年4月11日所設定登記180萬元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⑷被告楊芳南、楊芳民、楊麗梅應 將前項抵押權設定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⑸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楊麗梅、楊芳南、楊芳民、謝文欽、謝文瑋部分:⑴、原告對謝茂成取得執行名義係發生在92年間,經鈞院分別於 95年5月2日及100年4月30日對謝茂成強制執行無效果,而10 0年4月30日後至105年8月25日謝茂成移轉登記給被告楊麗梅 前,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強制執行無效果之主張,復原告就謝 茂成於105年8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給楊麗梅時, 是否仍為無資力一事,亦無舉證其說,謝茂成在贈與系爭不 動產給楊麗梅時,需已為無資力可清償債務時,原告方得行 使撤銷權。
⑵、原告對謝茂成及訴外人湯麗鈴有高達850萬元本金債權存在 ,並經強制執行未果,被告楊麗梅本即非債務人,自無所謂 被告楊麗梅應知悉謝茂成有此債務存在之理;況且謝茂成根 本從未告知被告楊麗梅或子女有此筆債務存在,蓋因系爭不 動產於100年3月1日即因更正原因登記在謝茂成名下,斯時 原告早已對謝茂成取得執行名義可對謝茂成強制執行,若謝 茂成仍記得上述對原告之債務,或有將此債務告知楊麗梅及 子女,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可能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於謝茂成名下而有遭受原告追償之風險,足見系爭不動產在 100年3月1日登記於謝茂成名下時,謝茂成及楊麗梅仍不知 悉原告對謝茂成有上述債權執行名義存在。再者,謝茂成於 108年8月8日死亡,若楊麗梅及子女若早已知悉謝茂成對原 告有高達850萬元之鉅額債務,卻未辦理拋棄繼承顯亦與常 理不符,足認楊麗梅在105年8月25日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根 本不知謝茂成對原告有上述債務存在或有得撤銷之原因,依 上述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原告應不得行使本件撤銷 權。
⑶、依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 :「債務人及擔保品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現在所負(包 括過去已發生之債務在內)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另立借據 、或(及)透支借據、或(及)票據)、或(及)約定書或 (及)委任保證契約等作為本契約書之附件,各該附件之規 定及效力同於本契約書,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訴訟費用,以及因債務不 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清償起見,特提供前列擔保物 設定第順位抵押權抵押與抵押權人。」現行民法有關最高限 額抵押權章節及規定,係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佈,在修正 公佈之前,民法雖無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規定,卻常 見諸於實務運作,而上述系爭抵押權之約定內容,係擔保現 在、過去及將來之債權、利息及費用,足認謝茂成於86年4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雖係設定「抵押權」予楊同琴,其內 涵實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楊麗梅早年生活困苦, 因此曾多次向父親楊同琴借款支應生活開銷,而楊同琴之 子女除楊麗梅之外,尚有楊芳南及楊芳民,基於男性子孫繼 承之傳統觀念,楊芳南身為長子建議父親楊同琴,借款予被 告楊麗梅應設定抵押權以保障權益,因此楊麗梅才會商請謝 茂成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楊 麗梅對楊同琴之借款債務。
⑷、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楊麗梅即向楊同琴借款,在系爭抵押權 設定以後,楊麗梅仍陸續向楊同琴借款,乃至於楊同琴之子 即同案被告謝文瑋於90年間結婚、謝文欽於92年間結婚時, 均分別向楊同琴借款支應開銷,均係屬於前述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楊同琴98年3月24日死亡,楊同琴死亡之後, 身為長子之楊芳南則主張繼承此抵押債權,從該時起至今陸 續向被告楊麗梅請求清償債務,楊麗梅如有餘裕,亦對楊芳 南清償部份債務,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並 未消滅。再者,原告主張縱楊同琴、謝茂成間債權存在,其 消滅時效起算點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應自債權成立時即86 年4月11日起算,迄101年4月11日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 押權至106年4月11日因未實行亦已消滅云云。惟系爭抵押權 內涵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過去、現在及未來之債權 、息及費用,且楊麗梅於92年間謝文欽結婚時曾向楊同琴借 款,已如前所述,因此縱有起算消滅時效之必要,亦應從92 年間起算債權15年之消滅時效及實行抵押權5年之除斥期間 ,由此可知,實行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至少需至112年, 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情 形。
㈡、被告謝文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撤銷系爭不動產部分:
⑴、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訴外人謝茂成於105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麗梅,原告於107年1月26日於 調閱謄本知悉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業據提出列印時間 為107年1月26日之異動索引及列印時間為107年11月8日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0、12頁), 原告於108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謝茂成積欠其款項,原告業已取得債權憑證 ,訴外人謝茂成於105年8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予被告楊麗 梅,並於105年8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謝茂成 於108年8月8日死亡,被告謝文裕等3人、楊麗梅為其繼承人 為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回函、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8、9頁、22-23頁、92-98頁),可信 為實在。
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4項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次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 有明文。被告謝文裕等3人之被繼承人謝茂成與被告楊麗梅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無償行為。又謝茂成於93年時執 行即無效果,此有前開本院債權憑證可稽,故謝茂成為上開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再者, 謝茂成於100年時除了系爭不動產,並無其他資產,於105年 8月2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其名下即無任何資料,此有原 告提出之謝茂成100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4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是謝 茂成本來尚有系爭不動產得以作為清償,其為移轉後,名下 已無任何資產,足認謝茂成此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屬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楊麗梅雖抗辯其不知悉謝茂成有此 債務存在云云,惟楊麗梅係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依民法撤 銷權之行使,於無償取得時,不以受益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為要件,況楊麗梅與謝茂成為同居一處,此有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43、76頁),礙難謂其不知悉有此債務,是被 告楊麗梅抗辯其不知悉有此債務,而謂原告不得主張行使撤 銷權,難謂有據。是謝茂成其上開贈與行為顯致原告之債權 有不能受償之虞,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謝文裕等3人、楊 麗梅之被繼承人謝茂成與被告楊麗梅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麗梅 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塗銷是否有據?⑴、按系爭不動產已回復為謝茂成所有,業如上述,其上有系爭 抵押權,原抵押權人楊同琴已死亡,其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
,繼承人為楊麗梅、楊芳南、楊芳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之本院家事庭回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53頁),是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抵 押權存在,對於原告的債權是否能受償,影響甚鉅。⑵、又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 定:「債務人及擔保品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現在所負( 包括過去已發生之債務在內)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另立借 據、或(及)透支借據、或(及)票據)、或(及)約定書 或(及)委任保證契約等作為本契約書之附件,各該附件之 規定及效力同於本契約書,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訴訟費用,以及因債務 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清償起見,特提供前列擔保 物設定第順位抵押權抵押與抵押權人。」此有系爭抵押權他 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0至142頁背面),而現行民法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及 規定,係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佈,在修正公佈之前,民法 雖無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規定,卻常見諸於實務運作 ,而上述系爭抵押權之約定內容,係擔保現在、過去及將來 之債權、利息及費用,足認謝茂成於86年4月11日將系爭不 動產雖係設定「抵押權」予楊同琴,其內涵實為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又證人即楊同琴之子楊芳民到庭證稱:謝茂成之 前要蓋房子不夠錢都向我父親楊同琴拿錢。謝茂成當時在飼 料工廠工作,系爭房子是老房子要整修,房子整修的時候, 她們小孩那個時候最大的謝文裕大概十幾歲了,現在已經三 、四十歲了。錢是陸陸續續拿的,總共約170或180萬元,以 前有聽我父親在嘮叨,因為一直拿錢所以我父親不高興,我 父親有向他們要錢,但因為只有謝茂成一個人在工作,要養 三個小孩,所以拿不出來。好像有說要拿房子過戶還是什麼 的,至於最後是用什麼方式我不知道。我姊姊和姊夫都有借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是依證人所述可知謝茂 成與楊麗梅夫婦斯時生活狀況不佳,而向楊同琴借款,原告 雖主張被告前狀紙係表示楊麗梅借款,而證人係證稱謝茂成 借款,證詞不實在云云,惟因楊麗梅與謝茂成係夫妻,而借 款人楊同琴為楊麗梅之父親,是依常情而言,應會由女兒出 面借款,而依證人所述,當時只有謝茂成有工作,足信家庭 的經濟重擔係由謝茂成一人扛起,故證人才會證稱係謝茂成 借款,是其後表示2人均有借款,尚與常情無悖,礙難以此 即謂證人證詞不實在。是以依證人所述,謝茂成長期以來均 有向楊同琴借款,且於楊同琴過世,均未清償,足信楊同琴
對謝茂成確實有債權存在,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故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難謂有據。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存既然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債權不存在而消減, 即無理由。
⑶、再者,系爭抵押權內涵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過去、 現在及未來之債權、利息及費用,業如上述,而楊麗梅長期 以來持續向楊同琴借款,業經證人證述如上,是關於抵押權 消滅時之起算始點,自應以最後一筆債權成立之時起算,而 依證人楊芳民所述,被告係持續借款,而被告楊麗梅亦表示 其於92年間仍有向楊同琴借款,因此縱有起算消滅時效之必 要,亦應從92年間起算債權15年之消滅時效及實行抵押權5 年之除斥期間,實行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至少需至112年 ,原告主張應自86年4月11日起算,迄101年4月11日已罹於 消滅時效,至106年4月11日因未實行亦已消滅難謂有據,是 其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亦無理由。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被告謝文裕等3人之被繼承人謝茂成 與楊麗梅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楊麗梅應將前項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謝文裕等3人、楊麗梅之被繼承人謝茂成與被告楊 芳南、楊芳民、楊麗梅之被繼承人楊同琴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86年4月11日所設定登記18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芳南、楊芳民、楊麗梅應將前項抵 押權設定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編號│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築材料 ├──────────┤ │
│ │ │ │ │ │樓層面積 │ │
├──┼───┼───────┼───────┼───────┼──────────┼────┤
│1 │屏東縣│屏東縣新置段 │新榮路14之2號 │加強磚造2層樓 │第一層50.84平方公尺 │全部 │
│ │萬巒鄉│475地號 │ │房 │第二層52.06平方公尺 │ │
│ │新置段│ │ │ │ │ │
│ │38號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