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訴聲字,109年度,2號
SDEV,109,沙訴聲,2,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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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正  
相 對 人 陳村木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相 對 人 陳太平 

訴訟代理人 陳洪惜 
相 對 人 陳俊彥 

相 對 人 陳新周 


相 對 人 陳坤財 

訴訟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陳勤助 

相 對 人 陳清錦 

相 對 人 陳瑞行 

相 對 人 陳致仰 
相 對 人 陳世昌 
相 對 人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麗屏 
相 對 人 陳清輝 
相 對 人 陳金鎮 
相 對 人 陳秀珠 

相 對 人 陳進專 

相 對 人 陳進坤 
相 對 人 陳進發 
相 對 人 陳清淵 

相 對 人 陳林月雲

相 對 人 歐癸宏 
相 對 人 陳朝吉 

訴訟代理人 陳瓊惠 
兼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陳月麗 
相 對 人 林陳美年
相 對 人 陳麗美 
前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陳新周 



相 對 人 陳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故聲請法院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的登記,必須滿足:⑴「基於物權關係」的請求;⑵ 該權利或標的物的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這兩個要件,法院始能允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共有土地,聲請人業已起訴請求分割 (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25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免在訴 訟期間可能將土地所有權讓與第三人,而第三人不知悉訴訟 情事,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土地所有權,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以持向該管機 關為訴訟繫屬事實的登記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向本 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雖然是「基於物權關係」的請求, 但並不符合「其權利或標的物的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的法律要件。說明如下:
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見附錄1),因「法院之判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該 所謂「法院之判決」,是指對於當事人以外的一切第三人也 有效力的「形成判決」而言。分割共有物的判決其性質就是 一種形成判決,因為一經判決確定,不須經過登記,各共有 人間就當然發生共有關係終止,並依其權利範圍取得應受分 配土地的所有權,或變價後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分配 數額的效力,此為確定形成判決所生的形成力,只是未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號、51 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要旨參照。見附錄2、3)。 ㈡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既然是形成之訴,依前述說明,案件 判決確定後,不須登記,就會發生共有人取得所分得部分的 效力,故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其權利或標的物 的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的要件,顯 然不相符合。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法律規 定不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
1.民法第759條(宣示登記-登記處分要件)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2.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 ,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 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 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 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 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3.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 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 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 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 何法律上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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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