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補字第95號
原 告 洪川森
被 告 陳圍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暨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
爭房屋之價額38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及原告請求之租金6萬
元,至於原告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為其聲明返
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6,000元(計算式:386000+
60000元=4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