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80號
SDEV,109,沙簡,80,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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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80號
原   告 謝誌惺即謝勝隆

被   告 温承翰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記載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民國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具狀擴張聲 明第二項:被告應為「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1號拆 屋還地事件,因誣對原告做追加起訴事道歉」連續在中國時 報頭版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三天。原告上開增加聲明,為訴 之擴張,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明知被告並非鈞院108年度訴字第981號拆屋還地事件 標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卻 屢列原告為拆屋還地之被告,纏訟多年使原告身心受創, 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訴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翌日起至給付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台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981號拆屋還地事件,因誣對原告做追加 起訴事道歉」連續在中國時報頭版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三 天。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我有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希望被告不 要對我誣告,被告均未查明,我跟訴外人謝總有無親屬關 係,被告提出拆屋還地時,應該知道訴外人謝總有已往生 ,占用之人非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我名字也有變更,在 辯論時,我也有變更姓名,我也有跟被告說告錯,為何只



留我沒有撤回,其餘都已撤回,我是警察退休,對我身心 影響甚大,增建建物者為訴外人謝總有,與本人無關,被 告顯然誣告損害我的名譽,被告也要查證,我很難過,被 告未曾有查證義務,追加原告為被告,濫用違背誠實信用 原則,讓我枉受不利之判決,我現在有恐慌症,要吃安眠 藥,我當警察工作,承受上級獎勵,鄰居對我也很認同, 我要請求侵權行為賠償。
二、被告抗辯:原告為108年度訴字第981號案中謝總有之繼承人 ,被告依民事訴訟程序將其列為該案被告,原告於該案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故法院為 一造辯論判決,該案判決書均已記載,何來損害,原告所述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23日(本院收件章)對訴外人謝 總有提起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1 號受理在案。嗣經該案法官調閱個人基本資料,查得謝總 有已於101年5月18日死亡,並於108年4月16日命補正謝總 有之繼承人資料,被告(即該案原告)於108年5月7日補 正謝總有之繼承人江桂鶯、謝志宏謝雅芳(原繼承人謝 水清已於105年9月14日歿、其繼承人為江桂鶯、謝志宏謝雅芳)、鄭謝麗香、原告、謝水通共6人(另謝水清之 配偶謝黃金花已於103年7月5日死亡)。其中原告部分, 其戶籍謄本記載「民國84年2月24日被謝總有認領同時變



更初生別為次男」。按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 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 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 無須認領。」原告既經謝總有認領,則依上開規定,已視 為謝總有之婚生子女,對於謝總有於死亡後所留財產上之 權利義務,自有繼承權。又訴外人謝水通於該案審理中雖 提出101年6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1紙,然該協議書 上並無原告之簽名,僅謝黃金花謝水通謝水清、鄭謝 麗香4人簽名協議。因此,原告就謝總有所留「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所列之不動產,並未放棄因繼承所得之相關權 利。因此,被告於該案撤回江桂鶯、謝志宏謝雅芳(原 繼承人謝水清部分)及鄭謝麗香,並保留對於原告及訴外 人謝水通之請求,依上開證據,並非恣意無據。況本件原 告於上開案件中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提出任何 聲明或陳述,故法院於該案就本件原告為被告部分為一造 辯論判決,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因此,被告於上該拆屋 還地事件中,以原告為謝總有之繼承人,對原告為追加起 訴之請求,係為民事訴訟上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故意將非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981號拆屋還地事件系爭標的物占有人之原告列為被告 纏訟經年,原告受濫訟損害名譽云云,本院即難以採認,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台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81號拆屋還地事件,因誣對原告做追加起訴 事道歉」連續在中國時報頭版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三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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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