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391號
SDEV,109,沙簡,391,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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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洪川森 

被   告 陳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日以109年度沙補字第9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 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 7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 繳前開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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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