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金糾紛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275號
SDEV,109,沙簡,275,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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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李碧桃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金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6年6月25日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 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原告持續繳交保險費12年後,發現不 對勁,故到處申訴希望被告能歸還12年來繳交的保險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265,000元,被告說因原告曾於101年3月26 日贖回部分基金,金額約59,571元,故最後於108年10月8日 以扣除6萬元後的205,000元雙方達成和解,結果被告又於10 8年10月14日表示尚有一筆基金贖回25,512元必須扣除,結 果原告總共被扣了85,512元,再加上97年8月繳的2,500元, 原告總共損失88,012元,此部分被告應返還。另因被告雇用 之招攬人員招攬不實,使原告煩惱多次往返被告公司,擔心 失眠,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總計138,012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8,012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以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96年6月27日 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 JQB0C9XM9)保險金額為30萬元。嗣原告主張保險規畫不符 需求,與被告公司爭執。於108年10月8日與被告公司成立和 解契約,和解金額為205000元。原告既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契 約,且已履行,原告並無任何得向被告請求任何給付之權利 ,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和解,乃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則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 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換言之,和



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 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 概置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據兩造所提出之108年10月8日和解書記載「茲為 保險單號碼:JQB0C9XM90招攬爭議乙案,雙方誠意和解並同 意遵守如下:一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李碧桃、即 原告)和解金,新台幣205,000元整。二、本和解書成立時 ,上開保險契約即行消滅,乙方不得再以本保險契約關係對 甲方或其所屬人員為任何之請求、申訴或訴訟。如已申訴或 訴訟者,並應即予撤回。」。綜核上開和解內容,顯見兩造 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爭議,已於108年10月8日以被告給付原告 205,000元後保險契約消滅之和解條件而達成和解之意思合 致。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已經兩造於108年10月8日和解,被 告並已給付原告205,000元完畢,則兩造間關於系爭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業已因上開和解而消滅,原告於和解後又依系 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理由。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8,0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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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