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李紫庭
被 告 黃溫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68號),經原告
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1085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36分許,自臺中高鐵站搭 乘814次北上列車欲前往臺北站,詎其進入10車自由座車廂 欲進入12A靠窗座位時,認12B座位即原告收起餐桌動作太慢 而有故意刁難之意,被告竟接續以「畜生」、「臭狗屎」 等語不斷辱罵原告,並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3下,致原告受 有腦震盪之傷害。
㈡原告遭被告公然侮辱,人格名譽嚴重受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致腦震盪, 事後持續有頭痛症狀,此部分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㈢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提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出言辱罵「畜生」、「臭 狗屎」等語,並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3下,致原告腦震盪等 事實,被告於刑事偵訊時並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5311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35-36頁),
且據證人姚佩萱、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蕭宇君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哲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新北偵卷 第6-1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09號偵卷 【下稱臺中偵卷】第19-21頁),並有警員張哲銘之職務報 告書、執勤攝影機語譯表、語譯表、被告照片及現場照片、 高鐵乘車票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護車大隊27人勤務 分配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新北偵卷第17-20、22-31頁)附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在公眾出入往來之高鐵車廂內,以「 畜生」、「臭狗屎」等言詞辱罵原告,客觀上足使原告難堪 受辱,而減損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之人格評價,自屬侵害原 告之名譽。被告其後又出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有腦震盪 之傷情,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亦足堪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擔任教師工作,108年度有薪資所得 約50餘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百餘萬元;另被告未婚、大 學畢業學歷,108年度有利息所得約6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此經原告到庭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辱罵原告之方式、場所,及原告名譽 受損及身體受傷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名譽權受 損害部分,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身體受損害部分,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合計4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應為的給付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見附錄1、2 、3)之規定,應自請求時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是原 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3月3日
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 )翌日即109年3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4萬 5000元,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為假執行 之宣告,只是提醒法院發動職權而已,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
三、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院審理過程,也沒 有衍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
1.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2.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3.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