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247號
SDEV,109,沙簡,247,202007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訴訟代理人 吳雅菁 
被   告 洪再生即洪錦秋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洪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錦秋之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洪錦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5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錦秋之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洪錦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756元,及其中新臺幣92,000元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錦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錦秋自民國92年9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 辦理現金卡及易貸金,並簽訂契約書,迄今訴外人洪錦秋共 積欠:(一)現金卡款項新臺幣(下同)99,995元,及自94 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二)易貸金借款本金92,000元,及計算至108年12月1 7日止之利息206,756元,總計298,756元,又本金部分另自 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外人洪錦秋於107年2月25日死亡,被告洪再生洪錦秋 之繼承人,其未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故被告應就其繼 承被繼承人洪錦秋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洪錦秋之債 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錦秋之遺產範 圍內與訴外人洪錦城連帶給付原告99,995元,及自94年2月2 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錦秋之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洪錦城 連帶給付原告298,756元,及其中92,000元自108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我們完全沒有跟那些親人聯絡,連死亡的洪錦秋 何時過世都不知道,就繼承債務。沒有從洪錦秋處繼承任何 財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 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足見原告上開主 張,要非無據。
(二)被告雖以前開事項抗辯,然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被繼承人洪錦秋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 開債務,雖被繼承人洪錦秋已於107年2月25日死亡,惟被 告及訴外人洪錦城既為被繼承人洪錦秋之繼承人,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及訴外人洪錦城自應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洪錦 秋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及 訴外人洪錦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錦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