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241號
SDEV,109,沙簡,241,202007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莊珮玲 
被   告 陳千惠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7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5日凌晨0時許,與友人至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麒麟KTV」105號包廂消 費歡唱;嗣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被告因不滿「麒麟KTV」 之服務人員即原告莊珮玲進入被告前揭消費之包廂內欲找「 麒麟KTV」之幹部曾卉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 在包廂、包廂外走道拉扯及毆打原告,嗣經訴外人曾卉蓁見 狀將2人架開,原告並先行離開走道至「麒麟KTV」店外後, 被告復於至「麒麟KTV」接來訪之友人時,承前於傷害人身 體之單一犯意,接續拉扯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部挫 傷、頭暈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本件被告故意毆打原告致 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使原告受有以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820元。㈡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因遭被告毆打 ,受有顏面部挫傷、頭暈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左耳耳鳴 ,迄今仍未康復,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損害總計 300,820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有關左耳耳鳴部分,係於109年2月12日診斷 ,距離本件傷害行為已相隔一年半,與本件傷害應無因果關 係。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有過高。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受被告傷害致原告受有顏 面部挫傷、頭暈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書、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07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急診收費證明書為 證,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 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上開傷害原告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堪以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 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且查: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107年7月5日之醫療費用37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爭執109年2月12日之醫療費用 450元。本院認為據原告所提出之109年2月12日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該次就診病名為:「 自述左耳耳鳴」,此病名內容與107年7月5日原告為被告 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病名「顏面部挫傷、頭暈及右下肢擦挫 傷」並不相同,且原告於受被告傷害一年七月後,始另至 醫院急診治療,其間又無任何就醫紀錄,本院即無從認定 原告於109年2月12日急診「自述左耳耳鳴」之傷害,係被 告於107年7月5日所造成,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 由。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上揭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傷害堪以認定,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復按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查原告遭被告傷害身 體,顯見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兩造均為 國中畢業,原告從事服務業;被告為家管,兩造之財產狀 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對原告 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3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0,370元(計算式: 370+30000=3037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係屬損害賠償 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部分,併請求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