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22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敏富
訴訟代理人 吳耀驊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高熙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432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