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3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顏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北勢二街10巷與北勢五街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 浚維所有、並由其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使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案經臺中 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處理。被告駕 駛前開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包括工資2,000元及零件28,000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 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原告給付之修復費用為30,000元(包括工資2,00 0元及零件41,320元,總計43,320元,原告僅給付其中30, 00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單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 宗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 失,洵堪認定。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又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本件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北勢二街10巷之支線道路進入交叉路口 ,未暫停讓幹線道即北勢五街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 ,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其行車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 度,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應負 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0,000元( 包括工資2,000元及零件41,320元,總計43,320元,原告 僅給付其中30,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 105年(即西元2016)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3 月7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4,0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 之工資2,000元,系爭車輛之損害應為16,034元(計算式 :14034+2000=16034)。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即原告承保機車 之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 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 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所 應賠償之金額應為4,810元(16034×0.3=4810,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30,00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4,81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 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810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810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6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320×0.536=22,1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320-22,148=19,172第2年折舊值 19,172×0.536×(6/12)=5,1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72-5,138=14,034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