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8年度,430號
SDEV,108,沙簡,430,2020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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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蔡正治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 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而同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 7月2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後,並指定於108年8月15日實行分 配,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不同意,且認為不當 ,遂於108年8月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 於108年8月15日以執行命令告知原告應另行陳報已對被告提 起訴訟證明,原告即於108年8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據此可知,原告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 不同意,並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該異 議程序未經執行法院終結,則原告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准許之。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嗣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利明献,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蔡忠傑業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486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 案,訴外人蔡忠傑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5,418元及 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原告債權雖經催討,惟訴外人蔡 忠傑迄今尚未清償,原告遂持上開執行名義就訴外人名下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0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3,265 ,0OO元。鈞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04979號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開拍賣所得部 分價金,次序5、分配金額3,200,OOO元;次序7、分配金額1 1,294元;次序11、分配金額9元,分配予被告。而被告取得 之抵押債權,係因訴外人陳曜強唐耀堂於民國104年2月3 日及106年1月16日就系爭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 及200萬元,並於106年6月1日及106年6月27日讓予登記給被 告。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 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故被 告應就訴外人陳曜強唐耀堂與訴外人蔡忠傑間有交付金錢 、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則 可認被告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而系爭分配表中將拍賣所得 部分價金應依本件聲明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前段、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並聲明 :鈞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04979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8年7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30,187元 ;次序5、債權金額3,772,88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應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被告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債權120萬元,乃擔保債務人蔡忠傑 前後向第三人陳曜強借貸80萬元、20萬元,及該借款之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而後由陳曜強將此債權讓與被 告。就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債權120萬元,乃 蔡忠傑向第三人王明宏借貸200萬元,經王明宏讓與給第三 人唐耀堂,惟蔡忠傑屆期未能清償,被告恐居住之房屋遭查 封拍賣,乃與唐耀堂協議清償,並由受讓唐耀堂之抵押權登



記。因被告已受讓上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然蔡忠傑並未向被告清償,故被告以督促程序向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故上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起訴應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7年 10月2日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蔡忠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4979號受理在案,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2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後,並指定於 108年8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 額均不同意,且認為不當,遂於108年8月7日具狀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依前揭判決所示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
(二)經查:
1、被告上開抗辯業經提出商業本票、貸款標的明細表、借款 借據、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授權書、本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2、再證人陳曜強於本院證稱:「(問: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 為證人陳曜強親簽?)答:是的。因為蔡忠傑欠我錢,他 跟我借錢,土地抵押,後來跑路。後來蔡忠傑父親出來處 理,蔡正治如果是他的父親就是。」、「(問:提示契約 書第二點,是否有拿到款項?)答:確實有拿到。土地有 設定抵押,地政可以查到。」、「(問:提示被證三至被 證七,是否有看過這些文件?)答:蔡忠傑簽給我的,這 是蔡忠傑借的。」、「(問:提示被證三第二頁收據,被 證六收據,證人拿錢給蔡忠傑,就是由蔡忠傑簽收?)答 :是的。」、「(問:是否認識陳文慶?)答:我弟弟。 」、「(問:提示被證十一蔡正治匯款單,當時蔡正治跟 證人買債權,106萬元是否匯入陳文慶的帳戶?)答:是 的。是我指定。」等情,證人陳曜強所述與被告所提上開 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前開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3、又證人唐耀堂到庭證稱:「(問:提示債權讓與契約書, 上面簽名是否親簽?)答:我本人簽名。」、「我有借錢 給蔡忠傑蔡正治有還我錢。簽立這個契約書,代表有還



我錢。蔡忠傑找不到,律師說簽立一份切結書。」、「( 問:錢已經還?)答:是的。」、「蔡正治還我67萬5千 元。」、「當初蔡忠傑跟我借錢,我沒有那麼多錢。王明 宏是我表弟,這是給王明宏給保障,我跟王明宏借錢,我 跟王明宏說朋友做生意需要,所以寫一份契約讓王明宏放 心。」、「因為蔡正治找不到蔡忠傑,在地政事務所由代 書辦理,現在房屋為蔡忠傑名字,希望之後過戶到蔡正治 名下。」「(問:還錢地點在地政事務所?答:是的,當 時由律師陪同。」、「(問:在地政事務所交付現金?) 答:是的。另證人王明宏亦到庭證稱:「(問:印象中跟 蔡忠傑有過金錢往來?)答:沒有印象,我有印象是唐耀 堂他有跟我調一筆錢,要借給蔡忠傑,之後唐耀堂也還我 了。」、「拿現金,他拿現金還我。」、「(問:當時拿 走現金,有無給你抵押?)答:我有問他的用途,他說朋 友週轉,我問這筆錢算他的還是他朋友的,過幾天他有拿 一張票給我看,之後唐耀堂就還我錢,我有問當初那位先 生寫給我的那張票,唐耀堂說他會處理。」、「(問:當 時的票開給誰?)答:開給我。」、「我看完之後,唐耀 堂說會換成是他的。」、(問:是否記得當時借給他們多 少錢?)答:50萬左右應該有。」。而證人賴雅雯於本院 證述:「(問:蔡正治是否認識?)答:見過一次面。」 、「(問:是否認識唐耀堂?)答:他是我在全國不動產 同事的老公。」、「(問:有經手過兩個人之間債務?) 答:有。」、「只一次。」、「民國106年1月11日唐耀堂 打電話給我調閱建物謄本讓我做設定,我1月12日送200萬 元設定至清水地政,唐耀堂蔡忠傑印鑑證明還有其他資 料設定他項權利,在同年5月打電話給我蔡正治要幫蔡忠 傑還錢,所以他要塗銷抵押權。」、「那天我們約在清水 地政,蔡正治有拿一疊現金在點算。」。上開3位證人所 述一致,且其內容與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前 開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三)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0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次序5、第1、2順位抵押權債權確實存在,並無虛偽之情 形,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第1、2順位抵押權債權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該債權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 範圍內,則被告以其債權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相關之 所受分配之金額,即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 次序3、執行費30,187元;次序5、債權金額3,772,882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非真正,應屬無效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 判命就系爭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30,187元;次序5、債權金 額3,772,88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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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