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134號原告即承當 陳俊維 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胡玉龍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童謀寬 童瑞 童翊鈞 童東明 童卜信 童瑞龍 訴訟代理人 饒啟裕 被 告 童麗觀 張春枝 童曉旼 童錫勳 童似玉 童如花 童嬋娟 童清瑟 童勝義 童永隆 童茂雄 童國琛 童煥彩 童偉德 童鴻烈 童美鳳 黃凱 法定代理人 黃于柔 被 告 童永昌 童永進 童永三 陳銀英 童旭志 童立言 童碧滄 童碧為 童碧樵 童培福 童家富 童耀萱 童柏翔 童信雄 童鈞泓 童馨慧 李朝宗 楊李素珠 李素貞 童培松 童培炎 童秀霞 陳童翠櫻 童秀鑾 童秀蘭 洪雲龍 洪世銘 洪桂雪 洪桂淑 洪淑貞 洪世鍾 童維恭 童維涵 童維勝 童維政 蔡金揚 邱宇亮 童素瓊 童秋萍 童慧萍 童文毅 童文顯 童珮瑄 蔡錦屏 蔡永裕 蔡永源 邱信文 邱育青 邱玉季 邱玉味 阮鐵雄 阮金雄 賴春梅 阮柏昇 阮柏翰 阮柏勳 顏阮笑 李阮最 阮培蘭 阮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童立言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01及附表二編號01關於「陳俊雄」之記載均更正為「陳俊維」。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 首開規定,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