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10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蘇見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連家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9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0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
9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