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6年度,369號
SDEV,106,沙簡,369,2020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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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許月霞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翁柯允 

      謝柯嬌 

      魏柯雪 

      柯程  
      柯逸馨 
被   告 柯凱琦 

法定代理人 邱淑梅 
被   告 柯陳招治
      柯義雄 
      柯場塍 
      柯次郎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複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陳登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陳金裕 
      柯宏昇 
      柯宏廸 
      陳事昌 
      王星旺 
許水昌之繼承人
謝佩佩許育菁
許育娟許育瑄
承當訴訟人 王俊傑 

被   告 王彥鈞 
      柯秋湖 
訴訟代理人 陳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柯宏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柯宏廸」。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柯宏廸之姓名,誤載 為柯宏迪,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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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